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張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民國99年11月22日共消費記帳新臺幣165,00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