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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黃素敏被 告 廖沛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併計租金請求及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惟房屋課稅現值與交易現值差異甚大,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基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5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查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917,74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610088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租金請求56,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15日)之不當得利14,000元(計算式:28,000×15/30=14,000),共計987,745元(計算式:917,745+56,000+14,000=987,745)。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7,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