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陳春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用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房屋正下樓層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8萬元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不併算起訴後不當得利之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21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8,94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642887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8,948元,加計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9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