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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陳春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陳建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至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金13,500元,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毀損系爭房屋廚房門扇與浴室排水管,亦未妥善清理其飼養犬隻的犬毛與糞便等排泄物,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與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並因系爭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均漏水,以及相鄰同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元及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元,且被告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遷離後,仍有遺留物遺留於系爭房屋未清空,原告乃花費18,000元清運,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元、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元、系爭房屋清運費用18,000元以及113年6月至113年11月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押金13,500元抵充後之餘額4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元,及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00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500元自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至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3,500元,被告已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遷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謄本等為憑(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

水位置?系爭房屋有一處漏水處即浴室,系爭3樓房屋有三處漏水處即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系爭17號3樓天花板亦有漏水,業據實際修繕者連國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足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

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依連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內有許多狗毛、狗大便,且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被狗毛堵住,系爭房屋浴室水管亦被人為弄破裂且塞滿狗毛,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水管堵塞不通,致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積水3、4公分高,復因系爭房屋浴室下方混凝土未施作防水層,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乃由下方混凝土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板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致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板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亦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足認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3項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重簡卷第31頁)。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以及系爭17號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既與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①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落水頭因塞滿狗毛受損而需修繕,系爭

房屋浴室水管因人為原因破裂而需修繕,系爭房屋浴室地面磁磚因該浴室地面漏積水受損而需修繕,業據連國晴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因此所支出之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修補費用8,000元、浴室地面貼磁磚費用18,000元、浴室地面落水頭修補費用6,000元、浴室門檻費用4,000元、浴室水管修理費用1萬元,係被告不當使用、毀損系爭房屋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又系爭房屋廚房門扇係因被告不當施力而被毀損,此據連國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所支出之該廚房門扇修繕費用9,000元,亦係被告不當使用、毀損系爭房屋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則原告在此5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②系爭房屋浴室浴缸破裂,未據原告舉證係因被告不當使用所

致,而系爭浴室牆面原未施作粉光,該浴室牆面、地面原亦未施作防水漆,連國晴施作之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水泥修補、浴室牆面地面防水漆費用、浴室牆面貼磁磚工項,均與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之修繕或回復原狀無關,而係出於美觀及防範將來滲漏水發生之目的,且系爭浴室馬桶並未因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造成損壞,此經連國晴證陳詳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則因此所支出之系爭房屋浴室浴缸拆除清運費用9,000元、浴室牆面水泥修補費用5,000元、浴室牆面地面防水漆費用13,000元、浴室牆面貼磁磚費用11,000元及馬桶更換費用7,000元,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

①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均與

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客廳修繕費用7萬元中有3,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之修繕或回復原狀無關,亦經連國晴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67,000元。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固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惟系爭房屋浴室下方混凝土原未施作防水層,同為系爭房屋浴室積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的原因,足認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損害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漏水損害各負20%、80%之賠償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在53,600元(計算式:67,000元×8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⒊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

系爭17號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浴室漏積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代為支出系爭17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1萬元,亦經連國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因此受有免予支出該1萬元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有據。

⒋系爭房屋清運費用:

系爭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出租人處理前揭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見重簡卷第33頁)。被告於113年11月自系爭房屋遷離後,仍有遺留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原告為此花費18,000元處理清運,有清運照片、清運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則原告請求清運費用18,000元,容屬有據。

⒌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未付租金,截至113年11月遷離時,共欠54,000元租金/不當得利未付(計算式:9,000元×6),經以押金13,5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請求40,500元(計算式:

54,000元-13,500元)。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共177,100元(計算式:55,000元+53,600元+10,000元+18,000元+4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及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77,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