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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告 江達三(即江登遠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洪梅香(即江登遠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洪照娥(即江登遠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娟代(即江登遠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川文(即江登龍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玲華(即江登龍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瑞華(即江登龍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欣樺(即江登龍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照溪(即江登聰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素雲(即江登聰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芝妤(即江登聰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雅芬(即江登聰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江麗貞(即江登聰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李寶玉(即江錐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李淑江(即江錐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陳曉輝(即江淑瑛即江根旺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書馨被 告 陳歆沛(即江淑瑛即江根旺之繼承人)

陳曉薇(即江淑瑛即江根旺之繼承人)

江淑正(即江根旺之繼承人)

江舜成江溪河江惠珠江長錫

江仲猷(即江榮標兼江榮標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振聲(即江榮標兼江榮標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裕民(即江榮標兼江榮標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振乾(即江榮標兼江榮標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王寶治郭月櫻(即江榮德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國華(即江榮德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佳玲(即江榮德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榮弘(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凌江慈宣(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施肇基(即施江金葉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施秋芳(即施江金葉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施清芸(即施江金葉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俞施清玲(即施江金葉兼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維傑(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江維君(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游江美珠(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陳江惠珠(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江淑珠(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余宣輝(即江如芳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余亞珊(即江如芳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曹世峯

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

簡益祥簡杏娥簡淑貞簡淑華江秀枝簡秀連陳志寶陳志偉陳志瑾陳志華陳志蘭江盛恭江盛光江振城江盛熙江盛昌江㤢岭江珮瑩林吉峰林至誠林志遠

林一明林麗貞林元方林玲玲林聖芬林小君呂江秋月陳江秀青江涓洀江旭初

江彥德江詠陞簡榮村江啟申江依美江妤婕江宜彥江宜亮簡志陶(兼江元婉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簡延儒(即江元婉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簡詩恩(即江元婉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簡秀妃(即江元婉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游宜達江裕明林逸宏林秉榮林素雲江建明江振欽江振鋒江秋玉蔡秀美林正中林正茂

林正芳江汶陵(兼江榮俊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惠敏(兼江榮俊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惠玲(兼江榮俊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百鎰(兼江榮俊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信輝江姿穎

江映湘(即江政廷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春秀(即江政廷之繼承人)被 告 蘇銘信(兼江榮德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慶華(兼江榮德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江承撰(江楙灝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靜(江楙灝之承受訴訟人)

江果霏(江楙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達三、洪梅香、洪照娥、江娟代、江川文、江玲華、江瑞華、江欣樺、江照溪、江素雲、江芝妤、江雅芬、江麗貞、李寶玉、李淑江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來賢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720分之54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淑正、陳曉輝、陳歆沛、陳曉薇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根旺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720分之715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榮標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江榮弘、凌江慈宣、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郭月櫻、江慶華、江國華、江佳玲、江百鎰、江汶陵、江惠敏、江惠玲、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簡志陶、簡秀妃、簡延儒、簡詩恩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林月女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江金葉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江維傑、江維君、游江美珠、陳江惠珠、江淑珠、余宣輝、余亞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永忠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64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曹世霖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桂鳳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葉春秀、江映湘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政廷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640分之7153)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王桂春、陳佑文、施華甫、江楙灝(本件被告眾多,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江王桂春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由江照溪、江素雲、江芝妤、江雅芬、江麗貞繼承取得;陳佑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由陳曉暉、陳歆沛、陳曉薇繼承取得;施華甫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由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繼承取得;江楙灝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由江承撰、江明靜、江果霏繼承取得,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上開被告,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1頁、送達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江達三、洪梅香、洪照娥、江娟代、江川文、江玲華、江王桂春、江照溪、江素雲、江芝妤、江雅芬、江麗貞、李寶玉、李淑江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來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720分之5400辦理繼承登記。㈡江淑正、聞宏榮、聞娟蘭、聞娟華、聞娟菁、陳佑文、陳曉輝、陳歆沛、陳曉薇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根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720分之7154辦理繼承登記。㈢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榮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㈣江榮弘、凌江慈宣、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郭月櫻、江慶華、江國華、江佳玲、江百鎰、江汶陵、江惠敏、江惠玲、施華甫、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簡志陶、簡秀妃、簡延儒、簡詩恩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林月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㈤施華甫、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江金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88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㈥江維傑、江維君、游江美珠、陳江惠珠、江淑珠、余宣輝、余亞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永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264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㈦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曹世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㈧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桂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53辦理繼承登記。㈨葉春秀、江映湘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政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2640分之7153辦理繼承登記。㈩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見板司調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2頁)。嗣因部分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聞江淑慧出養,聞宏榮、聞娟蘭、聞娟華、聞娟菁並非江根旺之繼承人,見板司調卷第713至714頁)或喪失當事人能力(江王桂春、陳佑文、施華甫、江楙灝死亡),原告透過撤回、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等方式補正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欄第1至10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江彥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江川文、江盛熙、江㤢岭、陳曉輝、江彥德、陳曉薇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江玲華、江瑞華、江欣樺(下稱江玲華等3人)部分:對於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本件由執行法院辦理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時,應指派專業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進行估價,以確保拍賣價格之合理性,俾維護共有人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江來賢、江根旺、江榮標、江林月女、施江金葉、江永忠、曹世霖、曹桂鳳、江政廷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417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15日新北城審字第1141597374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3至207頁、第331至667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93至133頁、第135至489頁,卷三第23至33頁、第43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江來賢、江根旺、江榮標、江林月女、施江金葉、江永忠、曹世霖、曹桂鳳、江政廷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7、9、12、13、14、17、56所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江來賢、江根旺、江榮標、江林月女、施江金葉、江永忠、曹世霖、曹桂鳳、江政廷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

主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80平方公尺,形狀並非方整(見板司調

卷第251頁),且其上之共有人即兩造共119人,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無從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再者,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江川文、江盛熙、江㤢岭、陳曉輝、江彥德、陳曉薇、江玲華、江瑞華、江欣樺均同意或不反對原物分割(江玲華等3人主張拍賣時應鑑價則屬執行程序問題,與本件分割方案無關),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考量上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而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

用途、共有人的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分別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埔墘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達三、洪梅香、洪照娥、江娟代、江川文、江玲華、江瑞華、江欣樺、江照溪、江素雲、江芝妤、江雅芬、江麗貞、李寶玉、李淑江 (即江來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2720分之5400 2 江淑正、陳曉輝、陳歆沛、陳曉薇 (即江根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2720分之7154 3 江舜成 2560分之73 4 江溪河 62720分之2385 5 江惠珠 2560分之73 6 江長錫 25600分之730 7 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 (即江榮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088分之144 8 江王寶治 62720分之900 9 江榮弘、凌江慈宣、江仲猷、江振聲、江裕民、江振乾、郭月櫻、江慶華、江國華、江佳玲、江百鎰、江汶陵、江惠敏、江惠玲、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簡志陶、簡秀妃、簡延儒、簡詩恩 (即江林月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088分之144 10 江榮弘 25088分之144 11 凌江慈宣 25088分之144 12 施肇基、施秋芳、施清芸、俞施清玲 (即施江金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088分之72 13 江維傑、江維君、游江美珠、陳江惠珠、江淑珠、余宣輝、余亞珊 (即江永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52640分之16153 14 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 (即曹世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6153 15 曹世峯 0000000分之16153 16 曹桂英 0000000分之32306 17 曹世峯、曹桂英、曹桂蓉、曹如娟、曹幼芬(即曹桂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6153 18 曹桂蓉 0000000分之16153 19 曹如娟 0000000分之16153 20 曹幼芬 0000000分之16153 21 簡益祥、簡杏娥、簡淑貞、簡淑華、江秀枝、簡秀連、陳志寶、陳志偉、陳志瑾、陳志華、陳志蘭、江旭初、江建明 公同共有125440分之16153 22 江盛恭 62720分之596 23 江盛光 62720分之596 24 江振城 62720分之596 25 江盛熙 250880分之2384 26 江盛昌 250880分之2384 27 江㤢岭 250880分之1192 28 江珮瑩 250880分之1192 29 林吉峰、林至誠、林志遠、 林一明、林麗貞、林元方、林玲玲、林聖芬、林小君、蔡秀美、林正中、林正茂、林正芳 公同共有752640分之16153 30 呂江秋月 12800分之73 31 陳江秀青 12800分之73 32 江涓洀 12800分之73 33 江彥德 250880分之2384 34 江詠陞 752640分之7153 35 簡榮村 752640分之7153 36 江啟申 752640分之7153 37 江依美 51200分之73 38 江妤婕 51200分之73 39 江宜彥 51200分之73 40 江宜亮 51200分之73 41 簡志陶 25088分之144 42 江游宜達 12800分之73 43 江裕明 62720分之1800 44 林逸宏 0000000分之16153 45 林秉榮 0000000分之16153 46 林素雲 0000000分之16153 47 江振欽 188160分之596 48 江振鋒 188160分之596 49 江秋玉 188160分之596 50 江汶陵 25088分之36 51 江惠敏 25088分之36 52 江惠玲 25088分之36 53 江百鎰 25088分之36 54 江信輝 752640分之7153 55 江姿穎 752640分之7153 56 葉春秀、江映湘 (即江政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52640分之7153 57 蘇銘信 752640分之16153 58 江慶華 25088分之144 59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52640分之123448 60 江承撰、江明靜、江果霏 公同共有250880分之715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