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 告 許蒼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