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曹娜利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陳惠卿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25頁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6萬元、美金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㈠前段返還特定物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03頁附表一之1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㈠前段返還特定物部分復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114年2月17日民事準備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萬元、美金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4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㈢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8、1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間,以Nali Linn名義向訴外人王儲翡翠珠寶購
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珠寶,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請王儲翡翠珠寶郵寄予被告收受保管,兩造間成立寄託及委任關係。嗣原告於111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珠寶,已有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珠寶之寄託及委任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寄託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既為附表編號4、5所示珠寶之所有人,且上開寄託及委
任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5所示珠寶,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人民幣11萬元、美金3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附表編號2、3所示珠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指示,為自己利益將附表編號2、3所示珠寶郵寄予鍾小武,鍾小武受被告指示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葉玟伶,被告已無法返還該2項物品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逾越委任關係之權利行為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人民幣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人民幣378,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請求其中人民幣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翡翠,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知悉鍾小武
於111年10月6日將之以人民幣15萬元出售,此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人民幣59,2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
規定為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為聲明第1項後段代償聲明,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聲明第2項請求,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萬元、美金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中國大陸翡翠珠寶商之網路直播間認識,原告於111年5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提議合資購買翡翠天空藍1套,由原告出售後,再將獲利分配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7日匯款美金37,240元至原告美金帳戶,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將購得之翡翠1批於111年7月18日請訴外人王儲翡翠珠寶郵寄至臺灣予被告收件,並邀請被告至原告美國住處遊玩,同時將前開收件之翡翠交予原告,由原告尋覓買家,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收到前開郵寄之翡翠珠寶,並於111年7月29日起至8月12日將前開收到之翡翠1批帶至美國交予原告,原告嗣佯稱兩造合購之翡翠天空藍內部有裂痕,欲委託其中國友人鍾小武與中國大陸翡翠直播賣家處理消費糾紛,後又辯稱其未經手鍾小武將翡翠天空藍出售事宜,自無從獲得出售價金,經被告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等語資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所有權,且與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且已終止該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他人,已給付不能,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請求被告返還,如返還不能時,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價值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所有權,且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委任契約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以Nali Linn名義向訴外人
王儲翡翠珠寶購入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11年7月18日請王儲翡翠珠寶郵寄予被告收受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合資購買翡翠天空藍1套,並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原告請王儲翡翠珠寶郵寄之翡翠1批,然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美國時,將前開所收受之翡翠1批交予原告,且原告應證明被告前開代收受之翡翠1批即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僅能證明該等物品為照片所示之物,有原證1至4之照片、單據、收據及原證1-1、1-2之珠寶玉石鑑定證書、證書編號查詢、2-1、2-2之寶玉石鑑定證書、證書編號查詢、3-1之寶玉石鑑定證書、證書編號查詢、3-1、3-2之寶玉石鑑定證書、證書編號查詢、4-1、4-2之寶玉石鑑定證書、證書編號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127至143頁),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文件所示物品即係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委請王儲翡翠珠寶郵寄予被告收受之物,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並將之寄託委任被告保管收受等情,尚難信為真正。況被告辯稱:於111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受原告邀請至原告美國住處,將前開收到之翡翠1批帶至美國交予原告之情,而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都忘了天空藍要讓你帶回去」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益徵被告所辯已將所代收物品交予原告之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有將被告前開帶至美國物品再交予被告帶回臺灣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所提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刑案訊問筆錄,僅足認定兩造間就珠寶物品互有討論,並無從認定所述物品即係原告所有,且係附表所示物品。是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及刑案訊問筆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珠寶交付、購買、轉買、瑕疵等互有指責,並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委任、寄託契約,自難與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為勾稽,即兩造間是否就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有將之交付被告收受寄託保管、委任處理何項事務等合意內容均有疑問。綜合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之合意及交付保管處理事務等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與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有寄託、委任契約之合意,並交付物品予被告。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與被告間就此有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已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亦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人民幣11萬元、美金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物 品 重量 證書編號 照片及資料 1. 天空藍1套(1235) 原證7(本院卷第49-52頁) 2. 冰紫1套(1191) 225.45g GZ00000000000 原證1、1-1、1-2 (本院卷第33、27-129頁) 3. 白冰板1套(1076) 295g 000000000000 原證2、2-1、2-2 (本院卷第35、131-134頁) 4. 木那冰綠1套(1245) 102.70g 94.30g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原證3、3-1、3-2 (本院卷第37、135-140頁) 5. 天空藍鐲心1套(1190) 88.97g GZ00000000000 原證4、4-1、4-2 (本院卷第41、141-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