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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蔡淑娟

陳皇賓陳姚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層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321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囑託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217,000元,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000元;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預先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