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蔡淑娟
陳皇賓陳姚君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5-11(1)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第1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被告蔡淑娟、陳皇賓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陳姚君應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55-7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第1層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3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金錢請求部分為「各按月給付原告7,321元」,並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於114年4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內容即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同地段5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1地號土地),及附加以測量複丈成果圖標示房屋位置及範圍。經查,原告變更金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被告3人各別付及數額,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變更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及附加以測量複丈成果圖標示房屋位置及範圍,係本院囑託測量後,而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系爭5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約於20、30年前,原告應母親陳玉霞之請託,基於親情人倫,考量同母異父之胞兄陳正明無固定住所,好意施惠容許陳正明暫時居住使用房屋第1層樓(下稱系爭房屋),陳正明即偕同妻小即被告3人(妻蔡淑娟、子陳皇賓、女陳姚君)同住,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約99年間左右,陳正明已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並舉家搬遷過去,但陳正明一家人仍將傢俱及雜物仍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並將房屋大門鎖上,占用迄今不願歸還。另原告母親已於104年過世,陳正明亦於112年2月2日死亡,且被告等人早已舉家他遷,顯與當初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正明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不欲續行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被告3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陳正明已
購置房產,被告3人已舉家他處定居,原告母親與陳正明均已過世,顯與當初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正明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況且原告居住空間已不敷使用,欲收回1樓系爭房屋自用,借用人陳正明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且原告借貸陳正明使用系爭房屋,係應母親之請託,基於親情及人倫,暫供陳正明居住使用,雙方未簽訂書面使用借貸契約,未明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借貸目的僅供陳正明個人暫時居住,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母親及陳正明均已過世,被告3人早已移居他處,使用目的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起,即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3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
㈢被告3人無權占有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3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鄰近房屋之平均月租金計算,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21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5-11(1)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32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陳皇賓、陳姚君因繼承取得之系爭55-
11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並非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系爭55-7地號土地,依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得知,系爭55-7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土地,應與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二段96巷巷道相符,系爭房屋不可能坐落於巷道上。
㈡被告陳皇賓、陳姚君之父陳正明於104年6月24日因繼承取得
系爭5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調閱地籍圖謄本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實際上坐落於當時由陳正明所有之系爭55-11地號土地上,經詢問原告始坦承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5-11地號土地,故於94年1月31日買受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3月22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避免遭系爭55-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權利,且以同意由陳正明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作為陳正明同意系爭房屋使用55-11地號土地之對價(下稱系爭協議),足見被告等3人為陳正明之繼承人,迄今無償無期限使用系爭房屋,係繼承陳正明遺下與原告於104年間成立生效之系爭協議之權利,非原告所主張之「好意施惠」及使用借貸云云。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重簡字第247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5頁、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9頁、第115頁、第129頁及第144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鋼筋混凝土3層樓房,系爭
房屋目前由被告堆放物品,並無商業使用,1樓側邊設有一獨立樓梯通往2、3樓,系爭房屋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二段道路,四鄰有工廠、早餐店、雜貨店,建物斜對面有公車站牌。
㈢原告目前為系爭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8分
之8。被告陳皇賓、陳姚君目前為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原告目前並非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子蔡宗佑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2分之2。
㈣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
落於系爭55-11地號土地上;系爭55-7地號土地則為五股區中興路二段96巷巷道。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占用其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正明前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協議,被告為陳正明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2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請求防止其妨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目前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占有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正明前於104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55-11地號土地,而非坐落
於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55-7地號土地上,據以證明原告與渠等被繼承人陳正明間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否在卷,雖據其提出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謄本、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3頁至第195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5頁)。惟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而陳正明僅為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縱得其同意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亦無法使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5-11地號土地取得合法權源,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正明有上開協議云云,顯屬有疑。
⒋又原告另提出前於94年1月4日申請當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進行測量,並提出該所於同年1月11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29頁),依該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55-7地號土地上,原告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資料;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未否認該測量成果圖為該所所測繪,僅以相關案件已逾保存時效,業已銷毀無法查明等語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原告在本院重新囑託測量並確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前,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有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55-7地號土地上,故被告抗辯原告坦承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5-11地號土地,而有與陳正明作成系爭協議之事實,顯屬有間,難認可採。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正明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基於繼承關係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權源云云,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協議係口頭約定,因原告並無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始與陳正明有此協議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原告另主張伊曾為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2分之1,嗣再將其土地權利移轉予其子蔡宗佑,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以此登記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原告與陳正明間於104年間口頭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無堪憑採。
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權源,並侵奪原告之占有,且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已搬遷系爭房屋而僅堆放物品,仍拒不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⒉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
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參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方為公允。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之價額年息,而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至於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平均月租金作為計算基準,自無足採。
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5-11地號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
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鋼筋混凝土3層樓房,目前由被告堆放物品,並無商業使用,1樓側邊設有一獨立樓梯通往2、3樓,系爭房屋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二段道路,四鄰有工廠、早餐店、雜貨店,建物斜對面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情形,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又系爭55-11地號土地於本件112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且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原為2層建物,核定系爭房屋現值為177,9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新北稅莊二字第11355632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認原告得分別向被告3人各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9元(計算式:[(4,160×52)+(177,900÷2)]×6%÷12÷3=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得請求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淑娟、陳皇賓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陳姚君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9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5-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5-11(1)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被告蔡淑娟、陳皇賓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陳姚君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不具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或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