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余俊賢即杏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臻律師被 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亞欣公司將板橋美仁欣診所之裝潢、招牌、設備、存貨、客戶及病歷名單等讓渡予原告,並合意由原告就PICO雷射儀器(型號:Lutronic 4D皮秒 PicoPlus,序號:PC318F015,下稱系爭設備)繼續分期繳納貸款,亞欣公司完成點交將系爭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7月10日轉帳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亞欣公司,並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繳納系爭設備之貸款。嗣因亞欣公司及被告蔡正浩(下合稱被告)亦有使用系爭設備之需求,兩造遂將系爭設備輪流在原告經營之禾家美學診所及被告經營之永和美仁欣診所間使用,然於112年9月30日時,被告竟稱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拒不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所為係無權占有系爭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欣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設備及契約所定之讓渡物一同交付並點交予原告,被告否認有借用或占有系爭設備,而被告所經營之永和美仁欣診所現所使用之皮秒儀器設備亦非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請求人否認占有之事實,則請求人應先就被請求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與亞欣公司於111年7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以100萬元為對價,亞欣公司將門牌號碼板橋區文化路2段15號之板橋美仁欣診所裝潢、招牌、設備、存貨、客戶及病歷名單等讓渡予原告;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7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原告,頂讓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並約定由原告繼續分期繳納系爭設備之貸款,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0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5頁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乙節堪認為真。然被告否認其有實際上占有系爭設備,依上開說明,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而原告雖提出馥樺生技有限公司儀器維修保養工單欲證明系
爭設備自原告經營之禾家美學診所運送至被告經營之永和美仁欣診所(見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該單據並未記載係在二址間進行運送移機,亦未記載所運送之設備機器型號,縱該單據確為將系爭設備自禾家美學診所移機至永和美仁欣診所,然亦僅能證明在111年8月31日之時間點有此事實,仍無法證明112年9月間系爭設備係運送至被告之永和美仁欣診所,亦無從證明被告現確實占有系爭設備乙節為真。又證人郭婉珍到庭證稱:我於101年6月在亞欣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助理,大概103年左右美仁欣診所與亞欣公司共用辦公室,二家老闆都是蔡正浩,103年我就同時擔任亞欣公司跟美仁欣診所的員工,我在美仁欣診所也是負責行政庶務工作,我在111年6月從亞欣公司跟美仁欣診所離職,111年8月就到原告的杏鑫企業社工作。111年6月前在永和美仁欣診所工作在職期間即101年至111年6月,亞欣公司、板橋及永和美仁欣診所總共只有1台皮秒儀器即本院卷第35頁原證11,從112年8月後這台皮秒儀器就不在禾家美學診所,原告說蔡正浩說這台皮秒儀器是他的,他不會再把機器運過來禾家美學診所,他要跟禾家美學診所求償。111年6月離職以後,我不知道永和美仁欣診所是否有購置其他的醫療儀器。系爭設備送至板橋時有時是我負責接收有時不是,我不知道系爭設備的序號,接收時也不會特別去確認機器上面的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則依證人郭婉珍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輪流使用皮秒儀器乙節為真,然證人郭婉珍自111年6月即已自亞欣公司離職,亦自陳並不知悉亞欣公司是否有購置其他皮秒儀器,且證人郭婉珍稱未確認過運送至禾家美學診所之皮秒儀器序號,則亦無從確認兩造間輪流使用之皮秒儀器是否即係系爭設備,且證人郭婉珍亦係自原告處聽聞系爭設備遭被告占用乙情,是自無從以證人郭婉珍之前開證詞證明系爭設備確實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為真。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系爭設備現遭被
告無權占有中,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多有疵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