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清追加 原告 張正宏追加 原告 張佳儀追加 原告 張珮珊追加 原告 邱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陳依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666,8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22,2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815元為原告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鑫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新臺幣(下同)3,66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鑫鉅公司2,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清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邱愈華全體繼承人6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原告張正宏、張佳儀、張佩珊、邱家琦,並將備位聲明㈢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邱愈華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國清、張正宏、張佳儀、張佩珊、邱家琦6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鑫鉅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設立,主要從事各式金屬
製品、零組件之加工、製造、零售及批發等營業項目,工廠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址)。原告張國清為鑫鉅公司之代表人,其配偶邱愈華生前則係負責管理鑫鉅公司之一切相關財務、會計及款項收支等事務,並保管鑫鉅公司之支票、印章及原告張國清之提款卡等物件。被告則原係居住於系爭廠址附近之鄰居,素日與原告張國清及其家屬偶有一般社交禮儀上之往來。後邱愈華於111年6月1日因心肌梗塞不幸驟逝,由於原告鑫鉅公司之財務及帳目等事務係由邱愈華全權掌管,且公司相關款項之收支亦從未假手他人,原告張國清及其家屬對於原告鑫鉅公司爾後之帳目、款項支出等未盡事宜,更係手足無措,一時間無暇顧及。
㈡詎被告乘原告張國清及其家屬驟失親人而六神無主之際,在
治喪期間,先係假意協助原告張佳儀處理公司帳目等事務,於從中獲悉邱愈華生前存放公司支票、印鑑章、個人提款卡等物件之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後,明知其未行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念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11年6月間某日,至系爭廠址竊取原告鑫鉅公司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7紙(票號:RD0000000、RD0000000、RD0000000、RD0000000、RD0000000、RD0000000、RD0000000)、印章,及原告張國清及邱愈華個人之銀行提款卡等物件得手。而被告於竊得前開支票、印章及提款卡後,旋於lll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領原告張國清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8,000元,以及邱愈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636,815元。與此同一期間,被告在所竊得之鑫鉅公司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鑫鉅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而完成偽造該等支票,再向銀行兌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致原告鑫鉅公司受有2,962,000元之損害。
㈢嗣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張佳儀逐漸熟悉鑫鉅公司相關帳務
之過程中,察覺數月以來鑫鉅公司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支存帳戶內之款項不斷流出,卻無財目對應之廠商,經其查找相關對應支票後,赫然發現遺漏支票7紙,且相關印章及被告張國清、邱愈華之提款卡,亦不翼而飛。在各方查找詢問比對下,得悉係遭被告竊取盜用。經原告張國清質間被告後,被告就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片面陳稱:附表三所示支票已轉讓予其債主兌付,其願意悉數返還前開不法之犯罪所得及相關物件。原告張國清以為被告猶有悔悟之心,認被告倘能歸還所有犯罪所得,彌平損害,即不再擴大事端,遂與其相約於l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廠址簽訂和解契約書,以令其自新。不料被告不思侮改,竟另行起意,與原告鑫鉅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際,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上偽簽「周綺旻」之姓名及偽造身分證號「Z000000000」後,遞於其偽簽之「周綺旻」署名及和解契約書之騎縫處,按捺指印,完成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亦當日簽發本票4紙(發票日期均為111年10月26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偽造本票),填載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66,815元,及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周綺旻」之署名,將上開偽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偽造本票交付予原告張國清收執。更有甚者,原告張佳儀在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偽造本票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明文件,被告為掩飾其前開之偽造犯行,竟於111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虛假姓名「周綺旻」及虛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㈣由於被告未按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期限還款,原告張國清遂
持系爭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收到本院非訟中心之通知,竟查無「周綺旻」此人,亦查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告張國清始悉又再度受騙,被告由始至終即無償還全部所盜取款項之誠意,甚且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全數轉讓予其債主兌現。然勾稽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之「陳依旻」、「Z000000000」等內容,應為被告之本名及身分證字號。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原告張佳儀到場製作筆錄,並提出被告本人之相片供原告張國清、張佳儀指認後,亦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確為「陳依旻」。
㈤被告雖係冒用虛構之「周綺旻」名義與原告鑫鉅公司簽立系
爭和解書,惟被告既有按捺指印,顯係為自已訂立契約,自仍應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1、2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鑫鉅公司3,66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鑫鉅公司2,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清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邱愈華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國清、張正宏、張佳儀、張佩珊、邱家琦6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照片
、死亡證明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已兌付之鑫鉅公司支票、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對話記錄截圖、本院非訟中心通知、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
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和解金額與和解日期: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鑫鉅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整;給付日期和條件:乙方周綺旻(即被告)願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分71期,自111年10月15日為第1期起至第70期每期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第71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整,於每月15號,匯入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期償還甲方,乙方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倘乙方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乙方應一次返還甲方全部款項,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另由卷附原告鑫鉅公司遭盜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已清楚記載背書人為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陳依旻」及「Z000000000」),核與被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相符(見限閱卷),請參酌卷附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署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至105頁),堪認被告確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周綺旻」,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書自實際簽署之被告有效力甚明。又查本件被告迄未依約償還上開金額,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後段,就未返還款項之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1頁),即負有全部未返還款項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契約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2-7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666,815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