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李公盛訴訟代理人 李佳優律師
童行律師崔皓翔律師(民國114年5月13日終止委任)被 告 陳惠子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配偶陳淑卿(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所有,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為陳淑卿之妹,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已20餘年,兩造未定返還期限,現原告有自住需求而須收回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即112年12月23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8,414元,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萬2,80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8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告、陳淑卿之父陳豐盛於81年間借名登記予陳淑卿,被告則為陳豐盛之占有輔助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縱使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系爭房屋係陳淑卿在世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及陳豐盛、陳豐盛之妻陳邱勸(已死亡),借貸目的為使其等得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是前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亦未完成,而原告於陳淑卿死亡後繼承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不可預知情事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其有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0頁):㈠陳豐盛、陳邱勸育有被告、原告之配偶陳淑卿、訴外人陳鈺惠等3名女兒。
㈡原告之配偶陳淑卿,於8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重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
屋自用,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5至26頁)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自81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淑卿名下後,陳豐盛、陳
邱勸(已歿)、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今日仍未遷出。陳淑卿則於85年間與原告結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迄今亦均係由陳豐盛繳納。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豐盛持有,亦係由陳豐盛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貸,系爭房地是由陳豐盛購買(見本院卷第77頁至195頁、第20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係陳豐盛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淑卿名下,原告繼承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陳豐盛購買、所有權狀亦係由陳豐盛保管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195頁),並經證人陳豐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至363頁),復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並經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雖嗣後復改稱系爭房地非由陳豐盛購買,而係陳淑卿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4頁),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地係陳豐盛購買、所有權狀亦係由陳豐盛保管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節,既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情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是就前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2.復陳豐盛自斯時起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並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實質所有權人身分繳納房屋貸款,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相符,是堪認被告抗辯陳豐盛係基於稅務考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淑卿名下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陳淑卿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參以陳豐盛證稱:陳淑卿與原告結婚後係居住在陳豐盛與陳邱勸所購買之門牌號碼三重區五華街21巷16號3樓,所以陳淑卿說他住在前開房屋未繳納房租,遂願意由其來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如系爭房地確實為陳淑卿所有,陳淑卿及原告有何居住在陳豐盛及陳邱勸所有之其他房屋必要?是陳淑卿身為他人之子女,婚後仍與原告受陳豐盛、陳邱勸之房屋資助,為此代陳豐盛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亦未違反常情,是陳豐盛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陳豐盛為公務人員,且名下無財產,為何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且陳淑卿曾於109年間申請補發權狀,陳豐盛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375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房地原始權狀均放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如陳淑卿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僅須親至系爭房屋內拿取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有何再於109年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必要?而陳豐盛既不知陳淑卿有申請補發權狀之情,如何得提出異議?又原告主張陳豐盛自陳淑卿109年過世以來,任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房地而未主張權利,陳豐盛自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然陳豐盛雖未主張其權利,亦僅為其個人選擇或不諳法律,並不得以此逕認陳豐盛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陳豐盛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足堪認定。而原告既為陳淑卿之繼承人,自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未經實質所有權人陳
豐盛同意,自無權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無據。又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陳豐盛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361頁),自屬有權占有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復於114年5月22日始請求本院調查陳豐盛之名下財產(見本院卷第366頁),因原告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就系爭房地係由陳豐盛購買乙節,早已於訴訟程序中自認,而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不得由原告再任意更改其詞,並據此任意聲請調查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8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