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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祝維寬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杜靜宜(即失蹤人李明貞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失蹤人李明貞之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立法意旨並謂「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本項明定之。本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則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之。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明貞,為民國0年00月出生,於65年出境美國未再入境,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唯一成年子女杜靜宜為其財產管理人,則原告以失蹤人李明貞之財產管理人杜靜宜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12月2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李明貞買受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經原告依約如數付清價金,買賣標的之重測前00-000土地嗣再分割出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李明貞固曾出具經我國駐外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而授權原告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李明貞未返國換發國民身分證,且授權書內容有誤,致迄未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權書、系爭土地謄本、重測前00-000土地登記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重測前00-0

00、00-000土地光復初期舊簿、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87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