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張祥輝(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育榮(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麗雅(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紋旗(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嘉玲(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玉樺(即林鈺純之繼承人)
張馨予(即林鈺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曹文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林鈺純之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鈺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强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鈺純之繼承人,被告持林鈺純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基於林鈺純繼承人之身分,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林鈺純與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林鈺純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林鈺純間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再退步言,系爭本票皆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應分別自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8日、101年6月17日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於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8日、104年6月17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2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林鈺純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鈺純在98年底到101年初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都沒有簽借據,也都是用現金交付,在101年3月以後有進行結算,林鈺純就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共簽發4張本票給被告,第一張18萬元有還,但其他3張即系爭本票都沒還,被告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强制執行,若彼此間無借貸關係,林鈺純何須不定期還款予被告,且被告當初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原告張麗雅還曾到被告家中請被告影印相關債權資料給他,更向被告表示若債務為幾十萬,她可以處理,但若金額過高,就要回去跟家人商量等語,之後卻沒有消息,再以林鈺純是禁治產人無還款能力等語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可見有承認有此債務存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被繼承人林鈺純所簽發予被告,經被
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執為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林鈺純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鈺純為擔保借款債務
之清償所簽發交付乙節,既為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任何原因關係之存在,顯然其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林鈺純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任何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林鈺純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鈺純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新莊昌盛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觀諸該通話內容,林鈺純固曾於104年、106年、108年先後陳稱:「最近還要晚一點再給你」、「過年前我再拿5萬給你,現在真的是沒辦法」、「那錢,可以過年前我再拿3萬給你嗎?」,然其中均無任何林鈺純有欠被告455萬元借款債務,並以系爭本票供為清償擔保之相關陳述,而所謂存證信函則僅係被告個人之片面陳述,還款明細亦無林鈺純之簽名,衡以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己交付455萬元借款予林鈺純之事實;至原告張麗雅前以林鈺純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亦僅係以林鈺純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無提示系爭本票可能等語為辯,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8裁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林鈺純455萬元之借款,尚不能認為有其二人間有此筆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原告執以抗辯林鈺純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確認系爭本票之455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執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林鈺純之455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核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繼承之林鈺純遺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㈤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42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1年4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NO539833 002 101年4月1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NO539834 003 101年6月18日 3,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THNO067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