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1、法律上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4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3號及111年度再易字第1325號判決參照(請見參證6、參證5、參證4、參證3、參證2),準此,被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應非實務上主流見解,本件應不受該見解拘束,合先敘明。
2、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配偶乙○○於107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處婚姻狀態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請見原證1),被告甲○○與乙○○則服務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並曾於107年10月20日參加原告之婚禮,此有結婚當日合照可稽(請見原證5),堪認被告於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時,明知原告與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不可採信。
3、詎112年2月間,原告無意間自配偶乙○○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現乙○○與甲○○間有如原證2、原證6至原證11截圖及原證12光碟乙片所示自108年至112年合計5年度接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鹹濕之對話及不雅之做愛照片、影片,親密鹹濕之對話大要如后:「日期 發話人 通訊內容 原證2 112/1/19 乙○○ 阿比、早上我也沒滿足、棒棒還是脹脹的、我喜觀妳的小穴 編號1 112/1/19 被告 到家了 編號1 112/1/20 乙○○ 比比、想妳、想抱抱妳 編號5 112/1/20 乙○○ 2021的過年,阿比整個過年天天都說想要棒棒、然後開工第一天 我一大早就到阿希家嗨嗨、嗨完去開工 編號6 112/2/3 乙○○ 要不要看片片尻一發呢 編號7 112/2/3 被告 阿比有阿希 一起看片哈哈 編號7 112/2/3 乙○○ 好 編號7 112/2/3 乙○○ 阿比都是用抱抱撒嬌解決、然後跨坐,然後說可以滑進去 編號8 112/2/3 被告 (貼有文字:「世界上最美好的顏色,就是你色色,我也色色」內容照片) 編號8 112/2/9 乙○○ 那我晚上幫妳捏捏、妳趴著,從腿幫妳推 編號10 112/2/9 被告 晚上要旗袍寫真 編號10 112/2/9 乙○○ 那 我會射很多喔 編號10 112/2/9 被告 但我要洗衣服 編號10 112/2/9 乙○○ 洗衣服讓洗衣機忙、我們也忙 編號10 112/2/13 乙○○ 喜歡妳邊講電話邊亂摸、摸到被阿希勾起想嗨嗨的慾望、想射一發怎麼辦比比 編號11 112/2/13 被告 不可以射給別人 編號12 112/2/13 乙○○ 沒有、我家那隻已陣亡睡死、我只有射衛生紙或是明天射給阿希 編號12 112/2/14 乙○○ 比比我愛妳 編號13 112/2/14 被告 愛你 編號13 112/2/14 乙○○ 我覺得棒棒感受到比比很累哈哈 編號13 112/2/17 乙○○ 我可以看真人比比尻尻嗎、我好想被阿比尻出乃或是吃棒棒吃到射 編號17 112/2/17 被告 可以啊、那要眼罩、哈哈 編號17 112/2/17 乙○○ 哈哈哈、比比害羞看呀 編號17 112/2/20 被告 比比,想嗨嗨,但我還在努力收拾中 編號19 112/2/20 乙○○ 我想跟你用那罐潤滑液,那罐很舒服、比比我好想跟妳天天嗨 編號19 112/2/21 被告 阿比棒棒、愛你、想你、阿希準備躺躺了 編號20 112/2/23 乙○○ 比比明天要不要穿情侶裝哈哈哈哈哈 編號22 112/2/23 被告 我知道阿比很疼我 很愛我 很想要我可以完全屬於你 好好只愛你一個 但是又知道這個不實際 雖然常常醋桶打翻 還是希望盡可能照顧阿希 讓我生活舒舒服服 不要太多煩惱 所以你對我家那隻才會看不下去,因為你覺得他沒有好好照顧我的生活 你生氣 有優點也有缺點 他的確也有些點會讓我無言或生氣 但是 相處的確需要時間 老實說 你跟我相處比他和我長多了 這可能也是你弄不太明白的點吧 我也不太明白 編號22 112/2/23 乙○○ 想念阿比、所以要看阿比片片尻一發 編號24 112/2/23 被告 阿比比 想你 但 跟片片什麼關係啦 編號24 112/2/24 乙○○ (貼被告影像)轉播哈哈哈哈 編號24 112/2/24 被告 好圓捏、這個好久以前了吧 我很久沒穿這個也挺久沒用嘴巴了 編號24 112/2/24 乙○○ (貼被告影像)還有這個 編號27 112/2/24 被告 鼻要啦 編號27 112/2/24 乙○○ 因為喜歡看阿希被我嗨 喜歡阿希小穴只吃我的棒棒 喜歡只有我能塞滿阿希 想要阿希只當我當女人 阿希最可愛了 編號27」云云(請見原證2被告與乙○○間微信對話)。
4、依證人乙○○於鈞院言詞辯論庭稱:「法官:你與原告何時結婚?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中?證人:2019結婚,仍存續中。
法官:(提示法務部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16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圖像影片是否為傳給你的?證人:這是我的東西。
法官:其中第14、15頁是否是你本人?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5被告在108年10月20日參加原告婚禮的照片,紅圈處是否即為被告?證人: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被告與證人手機對話截圖跟照片編號1?證人:這是我的照片,這些東西也是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你是否在107年10月20日登記跟原告結婚?證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就鑑定報告及原證2,原告稱她會取得這些影片都是你自己自願提供交給原告的,是否如此?證人:我的手機被原告拿走,但我沒辦法強迫他把手機還給我,這些就是從我手機裡面去印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手機有無密碼?證人:臉部辨識跟密碼都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將密碼告訴原告?證人:她本來就知道了。
」云云(請見鈞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另依被告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送鑑有關被告與乙○○通話截圖之對話、照片與影片,雖非原始檔,但確無剪接偽造之情形在卷,此亦有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準此,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法務部鑑定報告書上及證人手機上有關與被告間如上開所述之通訊對話、圖像與影片確係被告與原告配偶乙○○間自108年至112年間長達5年期間逾越一般同事關係,而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接續有同遊、同宿及口交、性交等行為,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一般同事間正常交往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序,堪認被告與乙○○間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顯有理由。
5、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請審酌兩造與乙○○均係大學畢業,領有高薪,為社會中堅智識分子,竟於108年至112年間恣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長達5年之久,在訴訟上又狡辯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並否認系爭侵害事實之通話記錄、影像與圖片,惡性重大,致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瀕臨離婚狀態,並掙扎於是否懷孕生子之矛盾間,原告精神上確長期痛苦不堪,迄今無法釋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0萬元,應屬適當。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對連帶債務之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原告免除乙○○之請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08條前段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被告個人請求全部給付,且原告否認有免除乙○○之連帶債務,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免除乙○○之連帶債務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配偶權」並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按將構成「配偶權」核心之「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解釋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內涵,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1001條,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5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民法中既無承認配偶權之存在,則無法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應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二)依照原告之主張,乙○○為侵害其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應屬連帶債務,原告未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原告免除其配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本件僅為一部請求,故被告主張本案有民法第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適用: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依照原告主張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對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免除乙○○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意思,原告既免除其配偶之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以及第280條之規定扣除被告應賠償金額。
(三)被告並無與乙○○間有任何不適當之親密關係,更無所謂在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之行為:
1、被告爭執原證2、原證6至原證11之形式真正,原證2所呈現之對話時間亦僅有月及日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何時,原證6至原證11亦顯係經過原告後製、剪輯之內容。且現今科技進步任何人都可以輕易以他人之姓名為微信暱稱,並製造微信對話訊息,故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6至原證11無法證明對話之相對人為被告,原告主張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另原證2之對話,依證人所述係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取得,此屬侵害證人之隱私權,被告原證之證據取得不合法,應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3、原證2編號2合照僅為普通之合照並未有任何親密行為,亦無拍攝日期,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證2編號4該照片非被告所傳送之照片,蓋依對話來看該照片明顯是該手機之持有人所傳送,原告稱係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配偶不雅照片顯屬有誤,且實際上被告亦未有傳送不雅照予原告之配偶。原證2編號25、26亦均非原告,原告稱係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做愛照片,顯非事實。
4、原證12光碟內容有正面面孔之畫面雖為被告,然被告實不知其與他人之性影像是如何外流被他人持有,且原證12光碟內容亦非係與原告之配偶為性行為之影像,拍攝日期亦非於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期間,原告稱原證12係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婚姻期間性行為之影像並非事實。
(四)縱認被告有於原告所稱之時間、態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顯無理由:縱縱認本件被告有於112年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仍應以實際造成之損害以及影響進行衡酌,參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6號判決情形,包含多次口交、性交行為,均僅判決賠償20萬元,原告對被告一人請求包含原告配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共100萬元,亦明顯過高,並不合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其於107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乙○○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上述主張,並提出其於112年2月間,自其配偶乙○○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所發現如原證2、原證6至原證11截圖及原證12光碟所示之自108年至112年合計5年度接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鹹濕之對話及不雅之做愛照片、影片、親密鹹濕對話等電磁檔案,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合法取得上開證據,應排除於訴訟上使用等語。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到庭陳稱:「(問:提示法務部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16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圖像影片是否為傳給你的?)答:這是我的東西。」、「(問:其中第14、15頁是否是你本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被告與證人手機對話截圖跟照片編號1?)答:這是我的照片,這些東西也是我的,我不想多做陳述,這個東西也不是經過我同意拿去的,因為我知道本來跟我說來作證就是要確認這些東西是不是我的,我本來想說對方說不能拒絕來作證,但又跟庭上說的不一樣,最後這個東西反正也不是經過我同意,我很驚訝他弄出這些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鑑定報告及原證2,原告稱她會取得這些影片都是你自己自願提供交給原告的,是否如此?)答:我的手機被原告拿走,但我沒辦法強迫他把手機還給我,這些就是從我手機裡面去印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是原告擅自拿你手機取出?)答:我是非自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手機有無密碼?)答:臉部辨識跟密碼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將密碼告訴原告?)答:她本來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547至553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證人乙○○確認為取自於乙○○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然係非自願遭原告取走並予以複製而為原告取得者,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合法取得,應排除於訴訟上使用等語,堪以採取。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不得在本訴訟程序中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不得使用於本訴訟事件之照片、影片、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作為證據外,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乙○○,然證人乙○○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情節予以證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及自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註:該調解事件係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8日聲請調解,應送達被告之繕本為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16日因相對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並無可採取,則其請求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