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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彭家慶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被 告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為被告鋒美公司(民國85年2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85年間2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鋒美公司法定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為被告鋒美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公司自成立時起,即由被告A03把持營運、財務等相關事宜,原告於早些年起先因公司係以家族企業之模式經營,是對於被告長年持有帳冊內容,不公開不透明未受股東檢驗,原告前雖有所懷疑然並未提出質疑,惟近年來,公司業務確實有所成長,而被告A03仍對於其主導公司財務帳務專斷與秘密進行,視為理所當然,對於股東之意見,仍持以家中吵架爭執之模式,依然故我,全然藐視股東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忽視公司治理於現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為此,原告前曾寄發板橋新海郵局存證號碼8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規定提供相關會計帳冊與憑證等相關資料,俾原告暸解並行使作為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併引用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鋒美公司自85年2月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表簿冊置放於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閲,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鋒美公司係從事沙琪瑪、糕餅、米香、食品製造加工

買賣;前項產品之原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代理經銷業務等業務之公司為營業規模很小的家族企業,股東均係由家人擔任。原始股東為被告A03、原告、訴外人A01、彭張紡(原告及被告A03之母)、彭武治(原告及被告A03之父),嗣A01於105年3月間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轉讓予被告A03,故股東人數一度減少為4人,後彭武治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出資額由5位繼承人即被告A03、原告、彭張紡、A01、彭詰凱各繼承1/5,是現股東為A03、原告、彭張紡、A01、彭詰凱,惟原告在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拒絕配合或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鋒美公司的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宜,被告A03及彭張紡、A01、彭詰凱不得不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7號審理中。因被告鋒美公司為一小本家族企業,創業之初係由股東彭武治、彭張紡、被告A03、A01身兼數職,辛苦經營才有今日之規模,並由學會計之A01負責稅務及記帳事宜,待公司穩定後,才從96年間為由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稅務申報及記帳事宜,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曾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A03,原告曾向該事務所索要鋒美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一事,足證原告始終知悉被告鋒美公司與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和中小企業申報作業,特訂營利事業所符税結算中赧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含不動產、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之收入)在30,000,000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就可以用書面審核來申報稅額,縮短報稅作業時間,降低被國稅局查帳的風險,是被告鋒美公司委託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的服務範圍,亦是以書審標準規定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記帳事務為限。㈡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

權,其所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所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之對象,即為具備有限公司董事身分(即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之自然人,而非「有限公司」此一法人,是原告以被告鋒美公司名義起訴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

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超過保存時限之憑證,被告等並無繼續保存及提供原告之義務,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就仍於上開保存時限之內者,被告意見則為: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歷年來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受委任制作的帳冊包括:國稅局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就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分類帳簿、日記帳、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等項。除上開所列帳冊或申報書外,其餘附表編號1之其他報表或文件,被告鋒美公司營業上並申報或製作之需求,故被告鋒美公司實際並無製作,而壹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為被告鋒美公司製作完成並申報後,即會將上開帳冊返還予被告鋒美公司,被告收到後都將歷年帳冊存放在3樓供股東隨時查閱,惟上開帳冊為被告鋒美公司所有,欲查閱之股東僅能查閱、拍照、或自備影印設備自行影印,而不得恣意攜帶外出、對外洩露甚或偷竊據為己有。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鋒美公司歷年歷次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並包括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同意書,或已寄交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或因已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函而未予保留,況此同意書正本並非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再者,原告既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而取得,原告並未說明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同意書之目的及其必要性、合理性。③就附表編號3部分,吾國法令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人與其往來銀行間有關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並無規定帳戶所有人必需保留多久年限,且存款存摺及對帳單等文件不過係便利金融帳戶使用人確認、記錄,縱然有所滅失或毀損,金融帳戶使用人仍得隨時申請補發或補印。是相關存款存摺及對帳單,除近幾年尚有留存外,105年以前的存摺被告並無保留,已作廢銷毀。況銀行存款存摺或對帳單,亦非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會記帳簿或財務報表,被告並無提出之義務。是原告要求提出85年起迄今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銀行對帳單,實無任何道理,更是超出合理必要之範圍。④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包括在附表編號1內,且存放在被告鋒美公司之3樓,係原告自已怠於查閲。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從附表編號1內的傳票、收據及被告鋒美公司開立的發票,即可知悉被告鋒美公司的主要客戶名單及其銷售金額、及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被告鋒美公司並無特別額外制作名單及明細,故無法提供,亦無提供之義務等語。⑥承被告先前所述,就被告鋒美公司前揭仍留存且依法應供原告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已置放在被告鋒美公司3樓可供原告查閱,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3為被告鋒美公司(85年2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於85年

2月間核准設立)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鋒美公司法定執行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鋒美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鋒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及同法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原告依該等規定行使監察權核屬有據,先予敘明。另原告稱本件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告鋒美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且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既已有明文規定(即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及同法第2項規定),衡以有限公司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多所不同,本件自無庸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行使監察權之依據,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按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鋒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被告鋒美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A03為請求對象,而非被告鋒美公司。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鋒美公司為請求提供被告鋒美公司帳冊文件查閱,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原告本件向被告A03為請求提供被告鋒美公司帳冊文件查閱,則於法有據。

㈣原告本件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及同法

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A03請求提供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

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股份行使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及複印。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100年5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見)。⒊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資料文件,並無依法應製作之依據,依卷

內事證,參酌被告前揭抗辯,尚難認該等資料文件確實存在,自難認屬被告A03應提供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再查附表一編號5所稱「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內容過於廣泛,難認已具體特定,參酌被告前揭抗辯,尚難認該等資料文件確實存在,亦難認屬被告A03應提供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至其餘資料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參酌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衡以法令規定及一般公司經營狀況,堪認該等資料文件應有存在,核屬被告A03應提供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另被告抗辯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保存時限」,逾「保存時限」不提供查閱云云,惟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用語係「至少保存五年」或「至少保存十年」,非謂逾5年或10年即應予銷燬,然該等文件資料既曾為被告鋒美公司持有,且被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逾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保存期間之資料文件現已不存在(業經銷燬、丟棄等),自應認該等資料文件仍存在而可供查閱,被告該部分抗辯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餘未予保存之資料文件,然該等文件資料既曾為被告鋒美公司持有,且被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資料文件現已不存在(業經銷燬、丟棄等),自應認該等資料文件仍存在而可供查閱,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不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者為限,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附表二所示資料文件應仍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廣義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向被告A03請求提供查閱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含文件名稱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證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鋒美公司的財務報表帳冊放置在住家3樓,東西一直擺著,沒有上鎖,要看就去看,沒有人會拒絕。可以出入3樓的人有媽媽、爸爸、A03、原告、彭詰凱、還有伊跟伊A03的兒子彭梓齊,3樓後面有房間是給工廠的外勞住,外勞在後面但可以走進伊們住家,起居生活很少會走進3樓客廳,他們是直接從3樓後面樓梯走到1樓,外勞使用住家物品需要經過彭家人同意,其他彭家人都沒有限制,伊講的彭家人是媽媽、爸爸、A03、原告、彭詰凱、還有伊跟伊A03的兒子彭梓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鋒美公司現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從1到3樓都有工廠登記證,公司使用範圍就是1到3樓,3樓登記是員工宿舍,3樓現在是伊媽媽、小弟、伊兒子、還有4個外勞在住,伊小弟、伊兒子彭梓齊跟其他人都有在公司任職,只有伊媽媽目前沒有在公司任職,她之前有在鋒美食品公司任職,是在114年6月2日,伊幫她辦退休,從公司設立後,伊們一家人就一直住在3樓,一直到伊們各自結婚、出嫁才搬出去,母親在退休前就住在公司3樓;卷附相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7頁相片)是在公司3樓第2個房間,白紙黑字內容是伊寫的,地上堆放是每年鋒美公司的帳冊資料關於「禁拍照」「禁影印」字樣是伊劃掉的,因為伊第一次收到法院給伊的繕本,伊有詢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是每年的帳本,伊就要去找,伊就發現原告A02搬到公司對面他的住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伊就找伊小弟彭詰凱一起去搬回來,因為伊怕他會再搬走,又再給伊法院的繕本。伊搬好定位後,伊就寫好那些字再詢問律師,律師說對於公司股東不能禁拍照禁影印,伊就把那些字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又參酌卷附公司3樓相片(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147頁),亦可見地面有堆置簿冊文件,且地面有紙條曾有「禁拍照」、「禁影印」字樣且事後劃除之情形,衡以兩造間於書狀中有相互指摘之公私事務情形,於兩造關係未睦之情況,且資料放置處之空間屬公私未明,是縱使有前揭證人證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是否已毫無障礙可自由接觸附表二所示資料文件實有疑問,從而本件尚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請求:被告A03應將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先予敘明。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至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項次 原告請求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被告公司自85年2月9日起至交付日之文件名稱範圍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並包含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同意書。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還原始憑證)、支出傳票(還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還原始憑證)並含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5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附表二:項次 被告鋒美食品實業公司所有文件資料(期間:自85年2月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名稱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全體)股東同意書(包含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同意書)。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