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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黃再成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陳附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點所載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並給付修繕費用,嗣於訴訟中,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十點所載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617元(見訴字卷第95頁),核乃依鑑定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4樓房屋現作為出租使用,被告則為同棟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不明原因不當使用5樓房屋,導致原告之承租人向原告反應4樓房屋主浴室、客用浴室區域或鄰接之天花板有漏水、壁癌情事,且情況相當嚴重,經原告於112年4月3日自行僱工修繕後,承租人於113年3月3日仍反應有嚴重漏水,原告雖聯繫被告請求修繕5樓房屋漏水問題,且於113年4月16日自行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均與被告浴室管線有直接關連,然被告仍拒絕修繕。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之5樓房屋冷、熱水管破裂滲水導致原告之4樓房屋漏水,故被告就5樓房屋維護不善或不當使用,導致潮濕壁癌、水漬、木板損壞等現象,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十點所載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修繕必要而自行委請專業人員進入5樓房屋為前開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19萬1,617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將陽台熱水管改為明管,廁所2間打掉重做,不知為何原告仍說有漏水,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所致。5樓房屋浴室部分無法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作成明管,希望可以將舊有管線拆除換新,且頂樓加壓馬達無法拆除,因拆除後水量會很小,5樓陽台加壓馬達並無使用,因無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倘被告不修繕,則應容忍原告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然就其應否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被告應否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查:

㈠4樓房屋係因被告5樓房屋冷、熱水管滲漏導致漏水:

⒈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等

語,業據其提出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建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有滲漏現象、潮濕壁癌、水漬、木板損壞等情,並提出照片、光碟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證物袋內光碟),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至現場進行複勘時,發現主臥室浴廁外玄關1頂板有潮濕水珠、主臥室靠門口上方頂板有潮濕水珠、公共浴廁靠門口上方頂板有潮濕情況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及照片41至43),亦堪認原告之4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係因被告維護5樓房屋不當導致漏水受有

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陽台熱水管線改為明管,2間廁所打掉重做云云,然原告4樓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現場複勘時,仍發現有潮濕情形,如前所述,且複勘前於5樓房屋就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漏發現有降壓現象,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檢測時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9頁即照片37、38),表示5樓房屋給水管線有滲漏,而被告自承曾就浴廁部分拆除重做,有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浴廁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有敲除原地面之行為,則此振動亦可能導致樓板內埋設之冷、熱水管滲漏,且被告於5樓房屋陽台裝設加壓馬達、頂樓水塔亦有裝設加壓馬達,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4頁之照片47、第39頁之照片17),則5樓房屋於加壓馬達提供壓力下用水,其冷、熱水管滲漏情況亦更為明顯,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堪認4樓房屋漏水乃因5樓房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

⒊至於被告雖有更改熱水管為明管,惟被告僅有更換部分管線

,並非全面變更為明管,且經土木技師公會加壓測漏發現有降壓情形,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更改部分明管仍無法根本解決熱水管滲漏問題。又被告雖曾僱工將浴廁重新施作,然依被告提出估價單無法看出是否施作防水,縱認有施作,惟此亦無法根本解決老舊給水管路滲漏之問題,故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冷、熱水管滲漏導致漏

水,其室內天花板、頂板亦因此受有損壞,自係被告就5樓房屋保管有所欠缺,因而侵害原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修復其5樓房屋冷、熱水管之方法,乃全面改施作明管,並移除加壓馬達,倘若加壓馬達為必須,則需確保冷、熱水管可承受高水壓而不產生滲漏,所需修復費用為6萬8,200元;另原告4樓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共計12萬3,417.8元,以上共計19萬1,617.8元,此有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建議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估算表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十點所載修復方式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19萬1,617元,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浴室無法做明管云、加壓馬達拆除後,水量會很小云云,然明管施作並無工法上窒礙難行之處,且倘若被告不拆除加壓馬達,仍須確保新作冷、熱水管可承受高水壓而不滲漏,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係不可行,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十點所載方法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19萬1,61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