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 孫偉真被 告 賴昱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求職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卷第7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係因遭求職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然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