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吳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黎培璋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田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92部分(面積111.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92⑴部分(面積11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121部分(面積177.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21⑴部分(面積17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3.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2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1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92、121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92、121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系爭92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92(面積111.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92⑴(面積11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㈡系爭12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121(面積177.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121⑴(面積17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名下建物坐落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92土地相連,原物分割將導致被告建物價值減損,僅能從其他鄰近巷道出入,汽車無法通行。為免於系爭92、121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耕作,被告同意變價分割。若鈞院認應原物分割,原告既主張原物分割不產生價差,則應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92、編號121部分,以利被告購買訴外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計畫,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92⑴、編號121⑴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2、121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板調卷第19至21頁)。系爭92、121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是系爭92、121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應有部分係於民國93年1月3日因繼承父親遺產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父親於36年因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另被告應有部分係於75年5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92、121土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要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㈢經查: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權利範圍均為1/3等情,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訴卷一第43至49、53至55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鐵皮地上物坐落位置在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上等語(訴卷一第57至69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一第82頁)。可知附圖編號92⑴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相鄰,附圖編號121⑴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上已有被告搭建之地上物等事實。
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等情,有同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板調卷第33頁),可知附圖編號121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⒊依上所述,被告已在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且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與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相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礙於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已存在之地上物,對於被告權利變動較小,且有利於被告將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有利原告將附圖編號121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法律關係不致趨於複雜,更將有效促進不動產未來之經濟使用收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
⒋被告雖主張:原物分割將導致被告名下建物價值減損,僅
能從其他鄰近巷道出入,無法通行汽車等語(訴卷一第82頁)。然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0號、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訴卷一第35至39頁),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一第151至152頁),對照附圖,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應可藉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入。況被告已自陳:我目前對外通行巷弄與本件分割範圍沒有重疊等語(訴卷一第82頁),是本院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⒌被告雖主張:考量靠近馬路及出入便利性而言,附圖編號9
2、121土地之價值,應高於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有價差存在,若原告主張無價差,應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92、121土地等語(訴卷二第24頁),然因兩造均無意願繳納鑑定價差之費用(訴卷二第25頁),本院僅得於不互補差價之情形下,審酌何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且被告既已自陳其對外通行巷弄與本件分割範圍沒有重疊,可避免任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通行方式改變而呈現劇烈變化,堪認本件原物分割後,應不致附圖編號92⑴、121⑴土地價值減損,而與附圖編號92、121土地產生價差。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92、121部分,被告分得附圖編號92⑴、121⑴部分,應最適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2、121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本院卷一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