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錦河被 告 李華瑋
黃嘉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53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准,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20萬元是這數年間受被告霸凌之慰撫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關於20萬元慰撫金部分,非因上開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20萬元部分,依修正前徵收數額標準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55,450元-53,470元=1,980元)。另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擴張請求聲明為被告連帶賠償1,100萬元及其利息,是就超過起訴請求550萬元部分,乃屬訴之追加,此部分訴之追加55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450元(計算式:
127,300元-65,850元=61,450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30萬元部分之訴,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430元(計算式:1,980元+61,450元=63,430元),扣除其業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60,630元(計算式:63,430元-2,800元=60,630元)。惟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53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