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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程孝川

程鏡倫

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6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0,64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撤回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乙○○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以下被告均指被告甲○○、丁○○、丙○,就已撤回之乙○○部分不予贅述】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下稱系爭房屋)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22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之3層樓房屋,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原係於69年11月5日借予被告甲○○之父程啟華居住使用,然因程啟華於79年8月1日退休,103年3月17日死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意旨,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本件原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准許程啟華退休後與其配偶得居住到死亡為止,程啟華之配偶程劉富子業已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又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就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撫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已成年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得續住宿舍,然被告甲○○及其子被告丙○、丁○○均未具警察身分且均已成年,即無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資格,卻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3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之3層樓房屋,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原係借予程啟華居住使用,程啟華於79年8月1日退休,103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程劉富子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而被告甲○○為程啟華之子女,被告丙○、丁○○為被告甲○○之子,其等現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中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地址查詢資料、程啟華及程劉富子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警政署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第83頁至91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應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經查,依行政院所定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3項規定:公用宿舍借用人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3個月內遷出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內容則為: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依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就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撫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已成年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得續住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7頁、第169頁),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准許程啟華退休後與其配偶得居住到死亡為止(即103年3月17日),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可採。又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為程啟華之子女其於79年間即已成年,至103年3月17日程啟華死亡時止,其雖得以其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於103年3月17日後,依前開規定即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雖於103年3月17日時均尚未成年,然其等並非仰賴程啟華撫養之未成年子女,是其等雖於103年3月17日前得以程啟華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於103年3月17日後,亦均無占用系爭房屋3樓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均未提出其就系爭房屋3樓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又雖經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現場查訪函覆該址已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因被告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將系爭房屋3樓點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仍係將系爭房屋3樓占作己用,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疑,而不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起訴前5年即108年9月7日至113年9月

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2萬0,643元,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3日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占用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之價額週年利率6%,而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茲系爭房屋3樓評定現值為11萬8,463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房屋3樓面積為63.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795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60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157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0,021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2萬0,643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61元【計算式:3,272,287元×6%÷12月=16,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2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1頁至73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至9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編號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民國108年9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56,823元 (註1) 2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79,620元 (註2) 3 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9,620元 (註2) 4 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5,503元 (註3) 5 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5,503元 (註3) 6 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6日 133,574元 (註4) 合計 920,643元 註1: ①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總值為:3,005,838元 63.05平方公尺×45,795元/平方公尺+118,463元=3,005,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823元 3,005,838元×6%×115/365日=56,823元 註2: ①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總值為:2,993,669元 63.05平方公尺×45,602元/平方公尺+118,463元= 2,993,669元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620元 2,993,669元×6%×=179,620元 註3: ①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總值為:3,091,712元 63.05平方公尺×47,157元/平方公尺+118,463元= 3,091,712元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5,503元 3,091,712元×6%=185,503元 註4: ①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總值為:3,272,287元 63.05平方公尺×50,021元/平方公尺+118,463元=3,272,287元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574元 3,272,287元×6%×249/366日=133,574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