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被 告 賴思語(原名:賴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移除,並將上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3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及7月11日分別以民事準備㈠、㈡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下稱訴字」卷第93頁、第1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使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之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及所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暨地下一至四樓共102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用以經營傑仕堡板橋有氧酒店。惟於113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被告將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l層編號10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至今拒絶駛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逾半年,期間原告多次透過轄區員警聯絡被告,然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對系爭停車場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而系爭停車場對外開放臨時停車,並收取停車費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起停放至系爭停車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臨時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未獲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經原告限期催告無果後,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契約,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收受。是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與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移除,並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次查,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於113年8月7日前,為每小時3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變更為每小時50元。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47萬4,51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民法第229條、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其中15萬1,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2萬3,31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即114年5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兩造契約業於114年5月15日終止,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計算式:50元/小時×24小時=1,2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之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3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及所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暨地下一至四樓共102位停車位,用以經營傑仕堡板橋有氧酒店,以及系爭停車位遭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113年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催告移車,均獲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面截圖、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告示照片、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229條第2項、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臨時停車契約,且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支付臨時停車費用,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後於114年5月15日終止上開臨時停車契約,有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面截圖、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9頁),是兩造間已無臨時停車契約存在,被告仍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即欠缺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有理由。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為民法第439條所明文,復查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於113年8月7日前,為每小時3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調整為每小時50元,亦有系爭停車場113年8月1日公告及停車場管理規範可參(見訴字卷第113頁、第141頁),是兩造間臨時停車租約已於114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47萬4,51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即原證7),並就其中15萬1,2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訴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2萬3,310元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訴字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自113年8月8日起,調整為每小時50元,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50元×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給付32萬3,31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