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許炳崑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被 告 蔡文賢
林政衡林政道
林政輔
林政淙
林坤榮李林麗芳
黃鎮南
黃興南黃宗南
黃明南
黃昭珠大川政公
李王惠子
朱王翩翩
王松年陳祥瑞(兼陳君堯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嵐(原名即林玟誼,即陳碧吟之繼承人)
陳妙吟(兼陳君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名吟(兼陳君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姬(兼陳君堯之承受訴訟人)
徐玲珠
徐敏雄
林行莊
林行曄
林行暉
郭希光郭恒光郭怡珍郭怡玲郭怡瑛郭怡滿郭怡足林建良廖萬福
廖淑媛廖淑妙廖錦鳳
廖榮乾
廖亮如湯國暐
湯家傑湯俊華何振聲何振發
何振東李子美林耀堂林耀輝林玲華
林世雄
林世鴻林世芬
林事銘江聰典江聰敏江麗華江麗娟江麗滿江麗汶林事信陳旭尉(陳聰泰之繼承人)
張淑花陳惠萍楊麗珠陳音潔陳星穎林再生林再福陳林秀美
張林秀雲
林麗卿林秀蘭廖陳喜美
陳霜霜林再傳陳利建陳思怡
陳淑英
蔡明哲汪俊男蔡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昀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碧吟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祥瑞、陳妙吟、陳名吟、陳德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君堯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惟被告陳君堯於114年1
月18日死亡,其承繼人為被告陳祥瑞、陳妙吟、陳名吟及陳德姬,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8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陳瑞祥、陳妙吟、陳名吟及陳德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黃興南及黃宗南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係182.42公尺,面寬9.6公尺,深度約19公尺,概呈長方形。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相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多,採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慮及採變價分割可令有意願之人參與競標,藉市場機制最大化系爭土地之價值,兩造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利。而價金可供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最為公平。另有共有人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爰一併請求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㈡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
⒈陳德姬、王松年及湯家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五筆,合併分割等語。
⒉黃興南、陳德姬又曾辯稱:希望原物分割,將我們公同共有的三分之一分給我們共有人等語。
⒊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又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希望把我們的份分割出來等語。
⒋林耀堂、林玲華及林世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大家都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就沒意見,只是希望價錢好一點等語。
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陳碧吟、陳君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案
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有理由?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附表編號3
)之原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碧吟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昀嵐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碧吟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戶謄字第003354號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67號卷第237頁、第283頁及第293頁)。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附表編號3)之原公同共有人之一陳君堯於114年1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祥瑞、陳妙吟、陳名吟、陳德姬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君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67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第285頁至第288頁)。均堪認屬實。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碧吟、陳君堯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案之分割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2.42平方公尺,其共有情形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67號卷第233至274頁、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於本案既有所爭執,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⑶陳德姬、王松年、湯家傑雖辯稱:應將系爭土地與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請求針對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未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亦無被告提出反訴請求一併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是以,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以外之土地一併加以分割,其理甚明。
⑷陳德姬、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雖又辯稱:希望可以將
渠等共有部分,分割出來給他們等語。然查,渠四人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陳德姬、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係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政衡等4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渠4人僅為45名公同共有人間的少數。本院業已闡明,如上述公同共有人確有意願共同分割一塊土地維持公同共有,請被告徵詢意見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陳德姬、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等人提出。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等三人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並沒有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只是個人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是以,本院認為陳德姬、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的意見,並不能代表附表編號3所示林政衡等45名公同共有人的多數意見,是渠等主張要原物分割給他們共有人一塊土地云云,尚非可採之分割方式。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82.42平方公尺,共有人
逾80人之多,且應有部分相差懸殊,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原物分割,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本件多數共有人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等實際利用之處所,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部分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各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參與標購,或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之利益應無大礙。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核屬可採。另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5係屬多數被告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尚待渠等自行釐清,爰將變價所得分配予公同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附表「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昀嵐應就被繼承人陳碧吟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陳祥瑞、陳妙吟、陳名吟、陳德姬應就被繼承人陳君堯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土地應予應予變價分割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判決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衡酌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文賢 三百六十分之十六 同左 2 許炳崑 十八分之一 同左 3 林政衡、林政道、林政輔、林政淙、林坤榮、李林麗芳、黃鎮南、黃興南、黃宗南、黃明南、黃昭珠、大川政公、李王惠子、朱王翩翩、王松年、陳祥瑞、林昀嵐、陳妙吟、陳名吟、陳德姫、徐玲珠、徐敏雄、林行莊、林行曄、林行暉、郭希光、郭恒光、郭怡珍、郭怡玲、郭怡瑛、郭怡滿、郭怡足、林建良、廖萬福、廖淑媛、廖淑妙、廖錦鳳、廖榮乾、廖亮如、湯國暐、湯家傑、湯俊華、何振聲、何振發、何振東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4 李子美 九分之一 同左 5 林耀堂、林耀輝、林玲華、林世雄、林世鴻、林世芬、林事銘、江聰典、江聰敏、江麗華、江麗娟、江麗滿、江麗汶、林事信、陳旭尉、張淑花、陳惠萍、楊麗珠、陳音潔、陳星穎、林再生、林再福、陳林秀美、張林秀雲、林麗卿、林秀蘭、廖陳喜美、陳霜霜、林再傳、陳利建、陳思怡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6 陳淑英 十八分之一 同左 7 蔡明哲 三百六十分之十 同左 8 汪俊男 三百六十分之十二 同左 9 蔡文喜 三百六十分之二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