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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劉羅美妹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劉秀鳳

劉晟宇劉柔吟劉羽旋劉羽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鄭宇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未特定被告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7號卷宗〈下稱家調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為「劉秀鳳、劉晟宇、劉柔吟、劉羽旋、劉羽珊」,並據此更正聲明為:「被告劉秀鳳、劉晟宇、劉柔吟、劉羽旋、劉羽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撤回民法第767條規定此一請求權基礎之情,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及聲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及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並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追加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9月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長子劉厚宏、三子劉東昌應有部分各1/2,同時原告及配偶劉親和並與長子劉厚宏約定,劉厚宏既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不可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嗣於112年的農曆年後某日,劉厚宏向劉親和及原告表示,希望將父母財產預作分配,然因劉親和及原告未作此考慮,劉厚宏因此與劉親和及原告發生爭吵,且與劉親和及原告產生嫌隙,彼此關係日益惡化,至112年4月間,劉厚宏帶其妻子劉秀鳳搬離系爭房地,拒絕與劉親和及原告同住。因劉厚宏有上開未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丟棄父母、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等不孝之舉,原告遂約於112年農曆年後至112年4月前某日,對劉厚宏作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劉厚宏則在搬離系爭房地後3個月死亡,原告贈與劉厚宏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於劉厚宏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後,經被告協議分割為被告劉晟宇單獨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劉厚宏,當時並未約定任何負擔,且綜觀原告與劉厚宏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全無任何「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不可以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之記載。而112年農曆年,劉厚宏、原告及其他家人與往年一樣相聚在老家圍爐,劉厚宏當時因食道癌日益嚴重,無法久坐先行回房休息,當日並未談及任何財產分配事宜,亦無原告所稱吵架一事;且於112年4月間劉厚宏已陷入癌末,無法照顧原告及劉親和,須由其他手足回家照料父母,劉厚宏考量系爭房地房間有限,應留予照顧父母之家中成員使用,且為避免增加年邁父母困擾,經過討論後劉厚宏決定搬離系爭房地至外面租屋由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照顧,而劉厚宏離家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繫,並無不扶養或不理會父母之情形。另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則劉厚宏既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已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110年9月29日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贈與長子劉厚宏、劉東昌,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厚宏、劉東昌應有部分各1/2;嗣劉厚宏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其配偶劉秀鳳及子女劉晟宇、劉柔吟、劉羽珊、劉羽旋為其全體繼承人,劉厚宏上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經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協議分割由被告劉晟宇單獨繼承,於112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晟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7至65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9056號函暨附件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5433號函暨附件買賣移轉登記案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64、65至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其上開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劉厚宏之

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劉厚宏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不可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為負擔,然劉厚宏受贈後,竟搬離系爭房地,有未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丟棄父母、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等不孝之舉,未履行上開負擔,經原告於112年農曆年後至112年4月前某日,對劉厚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㈢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劉厚宏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劉厚宏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不可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與劉厚宏、劉東昌間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均未附有任何贈與之負擔,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5、79至83頁),是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予劉厚宏時,約定劉厚宏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不可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等負擔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劉東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鶯歌房屋土地〉,是否了解劉羅美妹從前如何取得鶯歌房屋土地之所有?)是爸爸買的,不知是何原因就登記媽媽的名字。(問:房屋及土地是爸爸還是媽媽的?)都是登記在媽媽名下所以我們就認為是媽媽的。(問:劉羅美妹於110年9月底,是否曾將鶯歌房屋土地,贈與給劉厚宏、劉東昌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是。(問:請問劉羅美妹如何以買賣名義,將鶯歌房屋土地生前贈與給劉厚宏、劉東昌?)當初贈與是請代書代辦,當初代書說全部用贈與的話稅金會繳很多,如果用買賣可以節省稅金。……(問:劉羅美妹當初把土地贈與給你與劉厚宏時,是否有向你、劉厚宏交代必須承諾甚麼事,才願意將鶯歌房屋土地生前贈與給你、劉厚宏?)因為父母與劉厚宏同住而我住在外面,媽媽要求劉厚宏要承擔扶養爸爸、媽媽的費用和責任,劉厚宏也答應了。(問:你母親沒有要求你承諾何事嗎?就無償沒有任何承諾把上開鶯歌房屋土地送給你,但是劉厚宏卻要扶養父母親的責任才能有房屋及土地,為何如此?)本來就是要把房屋跟土地給我們兄弟,只是因為大哥劉厚宏跟父母親同住,所以要另外扶養父母親。(問:依你所言贈與鶯歌房屋土地,與是否要扶養父母親是沒有關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知證人劉東昌與劉厚宏同時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而原告並未與證人劉東昌約定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且證人劉東昌雖一度證稱:原告有要求劉厚宏要扶養父母等語,然其亦證稱係因兄長劉厚宏與父母同住,故劉厚宏要扶養父母,亦即原告要求長子劉厚宏扶養父母之因,係劉厚宏與父母同住,並非係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代價,最後證人劉東昌亦明確證稱原告本即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劉厚宏及證人兄弟2人,贈與一事與扶養父母並無關係,否則何以長兄劉厚宏之贈與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弟弟劉東昌之贈與則未附有任何負擔?在在足徵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劉厚宏、劉東昌時,並未附有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之負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劉厚宏日後應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且不可以有丟棄父母之舉或藉故對父母置之不理之負擔,其以劉厚宏生前未履行前揭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與劉厚宏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厚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