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 告 梁寶鳳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 告 范仁隆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鉑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建中追加 被告 賀沛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君被 告 何秉澤
卓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58,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鉑林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對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4,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⒉被告何秉澤應將對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⒊被告卓明煌應將坐落於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仁隆後,被告范仁隆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688元。
㈡嗣原告變更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鉑林投資開發有限
公司應將對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4,000,000元、將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之50,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⒉被告何秉澤應將對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及對鉑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⒊被告卓明煌應將坐落於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仁隆後,被告范仁隆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⒋被告彭建中應將對鉑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⒌被告賀沛湲應將對鉑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400,000元移轉登記予劉哲君。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曾於115年5月14日補繳裁判費47,367元。
㈢查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10,250元(計
算式:4,000,000元+1,000,000元+54,500元+55,750元,土地部分價值詳如附表1「被告卓明煌應有部分價值」欄所示),於原告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完足。
㈣至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原告於114年12
月4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追加聲明第1項關於共德公司股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3頁),因共德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52508316號函檢附之共德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共德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61,779,660元(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又共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98,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換算每股淨值為80.97元(計算式:161,779,660元÷1,998,000股=80.97元/股,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48,500元(計算式:80.97元/股×50,000股=4,048,500元)。於加計其餘標的之價額後,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58,750元(計算式:5,110,250元+4,048,500元+1,0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並應依原告變更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補徵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08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61,404元,再扣除原告嗣後另行補繳之47,367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17頁;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地號 總面積 被告卓明煌應有部分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被告卓明煌應有部分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平方公尺 4分之1 1,000元 54,500元(計算式:218÷4×1,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3平方公尺 4分之1 1,000元 55,750元(計算式:223÷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