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應恒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被告展旭工程行即張嘉豪之繼承人」,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何人,其並未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