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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應恒吉被 告 張芯瑜(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張芷寧(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郁茹(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屆期不為清償,故起訴請求張嘉豪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郁茹、張芯瑜、張芷寧(以下合稱為被告王郁茹等3人)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查,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無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