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王錦源被 告 楊鈞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下稱訴字」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向由被告經營之佛陀山福祿壽開運寶座營運處購買生基罐10個,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亦於111年8月29日交貨5個,其餘經催促直到同年10月初才交貨,前面拿2個回家,後面8個10月初才送到家,送到家沒有打開,然經原告於隔年4月查看,發現因摻有砂石,其中6、7個自然裂開,無法使用,到現在,已快8、9個自然裂開,無法使用,也賣不出去。被告將品質不良之生基罐充當高級品販賣,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固稱原告未立即反應貨品之瑕疵,然生基罐未使用前不會拆開。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2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時,兩造銀貨兩訖,被告亦當場將貨品交由原告檢驗,本件非網路買賣。原告倘有疑慮應立即反應,而非間隔半年始有主張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後具有瑕疵而為本件請求,然經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後,其都有拿出來給原告點交確認,如有疑慮就應該說,直到112年4月才發現有裂痕,中間隔了差不多半年等語,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356條所明文,則本件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取得所購置之生基罐,主張於112年4月間發現瑕疵,並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11頁上本院收文章),而本件生基罐依原告所提照片電子檔,顯為罐狀容器,其上若有裂痕當可立即發現,然原告直至發現後一年餘方提出本件訴訟,且未提出任何發現後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之證據,則依上開條文,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2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