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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吳孝義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秦桂莉訴訟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交往關係,因被告懷孕遂於民國88年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申請勞保貸款,實際上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自88年起至95年間,原告按月給付現金1萬元,總計96萬元;於96年起至110年止,陸續轉帳75萬2,000元,交付被告共計171萬2,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兩造現已分手,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171萬2,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固爭執原證2電腦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並稱截圖所示匯款紀錄總額62萬2,000元僅係原告託被告換發年節新鈔,亦或兩造共同撫養子女之用,並非不當得利。惟查,細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下稱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9頁)比對上開原證2電腦截圖之匯款紀錄兩者相符,可證原證2之形式真正及原告確實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且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亦未能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與換鈔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次查,被告之子是否為原告之子尚有疑義,被告以其子為由達脫免對原告所負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義務,及辯稱得以作為主張抵銷代墊扶養費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固稱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購置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土地,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交付,被告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惟細繹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該履約保證書(見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匯款至該履約保證專戶與消費借貸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2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由兩造合資購買,自88年起至110年間給付被告171萬2,000元,被告否認之。查,系爭房地自購買以來,管理、使用、收益皆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範圍為何、約定內容為說明,顯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曾以現金給付被告96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採信。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75萬2,000元,惟被告爭執原證2電腦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縱截圖所示之12筆匯款紀錄為真實,匯款紀錄全部加總僅67萬2,000元,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尚有8萬元差距,且其中99年1月31日之匯款5萬元,所轉入之台北富邦存款帳號與其餘11筆匯款不同,並非由被告所有,其餘11筆匯款中有32萬4,000元係由「梨園工作坊」之帳戶所匯出,與原告無涉。則原告自不能以該等匯款紀錄認定原告有給付62萬2,000元予被告。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匯款62萬2,000元予被告,亦僅係原告託被告換發年節新鈔之用以及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與系爭房地無關。再者,兩造生有一子,互有少許金錢往來亦屬正常。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皆不足以證明雙方過去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矧查,即令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再退步言,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債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作為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備位答辯。經查,兩造子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3月23日成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新北市人均月消費2萬6,226元計算,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20×1/2)。則被告以兩造之子出生後至4歲間扶養費62萬9,42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103年間,為購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土地,曾向被告借貸,被告並於103年3月20日,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現以此狀催告原告於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返還該180萬元,並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作為順序在前述「以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抵銷」後之備位答辯聲明。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情僅提出匯款紀錄及兩造間錄音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然原告所稱按月給付現金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均未見有任何提及借名登記之情形,實難以該匯款記錄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兩造間錄音亦有:「被告:我說我們一起買,你不要」、「原告:對,是妳買的,你的名字,當初是說我們兩個一起買的,妳就說妳要拿去登記。被告:你不要啊...」等語,更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況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亦答辯係原告換發年節新鈔之用以及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贈與等情,更堪認給付金錢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給付金錢即足認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就此僅泛言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當得利,然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