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藍學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554.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經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排除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利益為斷,而該利益應得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計算。又鄰近系爭土地之東湖段249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本院卷第65頁),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萬2,765元(計算式:554.15㎡×9,100元=5,042,7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6,04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50,995元-46,045元=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