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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游文珠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游心沛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6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㈡為:「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理由㈢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將原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已到期部分追加請利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二姊,被告前於91年8月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27號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嗣原告於92年底身患重病,被告懇求原告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地(下稱11之3號房地)出售,將所得價款借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原告即於94年3月15日委由父親游本昌將原告上揭11之3號房地以31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堃山,並委由父親將借款315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5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有按月還款;因被告於108年3月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兩造即約定被告每月僅須匯款7,50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每月1萬元分期金額。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應就消費貸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證人張堃山所證情節,並未提出原告出售房地係出於借款,再依證人游元真所證,可知11之3號房地非原告個人出資購得,父親出面處理售屋事實亦符常理。另原告所提譯文內容,係被告遭設局錄音之證據,並無可採。又就借款時間金額部分,原告原主張被告係於9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315萬元,金額以出售上開11之3號房地,由父親交付被告金額為準,然上開11之3號房地係於94年3月15日簽約,核與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點不符,況證人張堃山到庭證稱原告及父親於簽約日有到場,則原告何以會不知11之3號房地當時出售金額,需由被告事後告知原告之理,且衡情買賣房屋在成交前價金並不確定,實無可能全權由被告單方決定作為借款金額,是原告之舉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就被告之前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始係因原告生病無法工作,父親請託被告行有餘力與姊姊游元真一同照顧原告,原告念及手足之情,與游元真一同支應原告生活費用,並非清償借款之意。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原告主張係於94年3月25日借款予被告,原告迄至113年7月11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自94年5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315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94年3月間將11之3號房地出售後,將價金315萬

元委由父親交付被告而借款315萬元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確有於94年3月15日以315萬元價金,出賣其所有之上開11之3號房地予張堃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且經證人張堃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買受上開11之3號房地之買受人張堃山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收受款紀錄表記載第一期款100萬元收訖人為原告及游本昌、第二期款105萬元收訖人為游文娟(即被告)、第三期款110萬元收訖人為游本昌、游文娟(即被告),並經兩造之父親游本昌於其下所載「本買賣案款全部付清」文字後方簽名之情,有該收受款記錄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6頁),衡諸常情,該屋之出賣人為原告,若非代理簽約之游本昌將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交予被告,何以需在收受款記錄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益徵原告主張係委由父親張本昌將前開房地出售之價金315萬元交付被告之情,即堪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31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按月還

款1萬元,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按月清償系爭借款1萬元,其中於108年3月前,因被告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兩造即約定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1至17頁),而被告就上開按月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所為匯款,並辯稱:該每月1萬元係受父親所託,與姊姊游元真共同支應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語,惟觀諸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09年5月11日原告:喂……我文珠你這個月每月還款1萬元為什麼沒有匯呢?被告:有阿有匯啊。原告:沒有欸。被告:5月3日就匯了。……我約定轉帳了,我看一下,那個約定轉帳一定進去,不可能沒匯去。」、「110年2月6日原告:你這個月怎麼沒有匯每個月還我的1萬塊呢?被告:這個月?2月我還沒匯喔,等一下幫你匯好OK」等語,有譯文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5、29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還款,核其真意顯係催討債務之意,衡諸常情,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依其所言係基於好心照顧原告無償贈與每月生活費1萬元之情為真,則何以原告向其催討為何該月未還1萬元時,其非但未為爭執,而係表示已匯款或等一下匯款?在在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上開每月匯款期間係自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17年又3月之久,如被告並非為清償借款所為之按月分期給付,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手足之情即長達17年每月匯款原告1萬元生活費,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15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即堪採信。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詳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已清償2,052,862元,即被告本同意代原告每月繳納勞健保費用以抵償系爭借款還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為原告代繳107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勞健保費用5,085元及107年國泰人壽保費12,053元,合計17,138元未代原告繳納,自應扣除,是上開期間被告每月還款金額1萬元應扣除被告未代為繳納之17,138元後,被告截至111年7月所清償之金額為2,052,862元(計算式:1萬元×207月-17,138元=2,052,862元),尚積欠原告1,097,138元(計算式:315萬元-2,052,862元=1,097,13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按月清償,就未清償之餘款1,097,138元,應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5日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114年5月止合計34個月已到期部分之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之日即114年5月23日時尚未屆清償期部分之餘款757,138元(即自114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76個月,除最後1個月為餘款7,138元外,其餘75個月為每月1萬元),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而被告於本件否認借款存在,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是被告既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更否認有清償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金,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本件被告現尚積欠之本金為1,097,138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起至114年5月已到期之34萬元,於114年6月起所積欠之本金為757,138元(計算式:1,097,138元-34萬元=757,138元),以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部分應係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8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再於120年9月5日給付原告最後所餘金額7,138元(計算式:757,138元-〈1萬元×75個月〉=7,138元),惟原告本件請求為自114年6月起120年7月止(合計74個月為74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未逾其債權金額,即有理由。

㈤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惟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於94年3日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僅清償至111年7月,且原告曾於110年2月6日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月之分期還款金額,經被告自陳:「2月我還沒匯喔,等一下幫你匯好ok」等語,有兩造間之電話譯文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6日承認系爭借款存在,時效自斯時起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尚未屆滿,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3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213頁)、其中11萬元自114年5月28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