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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黃勇吉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位南

祭祀公業黃梅占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勝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0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位南、祭祀公業黃梅占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勝一對被告祭祀公業黃位南、祭祀公業黃梅占之管理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占被告祭祀公業黃位南、祭祀公業黃梅占之8分之1,而上開祭祀公業名下已無其他土地及建物,現總資產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發放之補償金債權3,656,063,93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7日函文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即457,007,991元(計算式:3,656,063,930元×1/8=457,00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2規定165 萬元定之。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657,991元(計算式:457,007,991元+165萬元=458,65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3,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003元,尚應補繳3,627,679元(計算式:3,653,682元-26,003元=3,627,6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