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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被 告 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睦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睦琦為負責人之被告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事達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車廠(下稱系爭車廠),王睦琦本應注意系爭車廠電線電路之維護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廠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30分因電源迴路電氣異常短路起火而發生火災,因此燒燬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所有停放於系爭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燒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885,000元予協力公司,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王睦琦過失失火燒燬系爭車輛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睦琦為負責人之美事達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系爭車廠,王睦琦本應注意系爭車廠電線電路之維護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廠於112年12月1日1時30分因電源迴路電氣異常短路而發生火災,因此燒燬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協力公司所有停放於系爭車廠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燒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協力公司3,88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契約條款、查核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而王睦琦所涉過失失火燒燬系爭車輛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46頁),堪信原告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王睦琦為美事達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系爭廠房失火,停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車輛因此被燒燬,依上規定,美事達公司自應與王睦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被燒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日被燒燬前之正常車況市場交易價格,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日被燒燬前之正常車況市場交易價格約330萬元,有該公會114年10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55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酌之該鑑價結果客觀合理,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0頁),自得採憑。而系爭車輛因被燒燬已報廢,未有報廢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報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57頁),則系爭車輛被燒燬而減少之價額即其損害額為330萬元,原告自得在330萬元之範圍內,依上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