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蔡尚和訴訟代理人 陳如玉
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被 告 蔡佳慧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蔡榮福前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蔡朱梅、兩造、訴外人即兩造大哥蔡尚宗、兩造小妹蔡佳靜為法定繼承人,然蔡朱梅、蔡尚宗、蔡佳靜及被告均已於111年1月17日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許備查,故蔡榮福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蔡榮福單獨出資起造,並由蔡榮福居住,蔡榮福死亡後,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於蔡榮福去世前住院之際,即將系爭房屋清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現並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同時裝設監視器監看之方式,排除原告占有並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又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金額出租予訴外人李芷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以每月1萬2,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榮福生前實際所有房屋計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5、6樓,及80號2樓,並於生前將95號1、2樓登記予原告,5樓以被告名義登記,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歸被告,80號2樓登記予蔡佳靜,然前開房屋於其生前均由自己支配、出租、收租,主要支應蔡朱梅之外勞及長照費用,系爭房屋配合5樓興建由蔡榮福自住,但蔡榮福後來幾乎住被告家,故同意給予被告,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由被告繳稅、出租。系爭房屋係蔡榮福興建,但未必係由其原始取得,反而是以5樓及系爭房屋為同一起造人之意思。蔡榮福於110年10月過世後1年,原告不願1人負擔母親每月數萬元之安養中心費用,要求被告分擔,雙方才起爭執,原告乃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突然要求被告分擔蔡榮福過世前母親之外勞等費用,且於前案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蔡榮福所留遺產。原告於蔡榮福過世後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原告亦從無意見,卻於前案中才改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然蔡榮福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建物,更不含系爭房屋,原告僅繼承土地,並未繼承系爭房屋,而蔡榮福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係因系爭房屋自始使用5樓房屋之水、電錶而無獨立使用之效能,被告亦一直支付5樓、系爭房屋全部水電費用,故系爭房屋不應認定具有單獨之產權,應依附於登記被告之5樓房屋。退步言之,蔡榮福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應係被告數10年來一直分擔大部分照顧父母之責任,以及5樓、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勢必發生重大爭議,乃考量子女各自付出多寡之公平性且避免爭執所作出決定,並無不合理之處。另系爭房屋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如玉擅自無權強行侵入占用,導致被告於112年8月起無從占有再續租他人或由被告收回自用之損害,被告已無從獲利反是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乃誤會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蔡榮福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蔡榮福死亡後,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蔡榮福出資興建,且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繼承取得:
⒈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蔡榮福出資興建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委建合約書為佐(見家調字卷第29頁至第75頁),觀諸其內載地主為「蔡榮福」,且敘及「6F建費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六F加建工程款100內之50萬部分抵前墊付14万,尚欠6萬元正」等關於系爭房屋工程款支付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為蔡榮福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蔡榮福興建,未必係由其原始取得,反而是以5樓、系爭房屋為同一起造人之意思云云。然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築執照上所謂之「起造人」,此觀蔡榮福僅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1至5樓部分,與兩造協議由原告登記1、2樓之起造人,蔡榮福登記3樓之起造人,被告登記5樓之起造人,有原告提出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1頁),故難認蔡榮福有以被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蔡榮福死亡後,因原告以外之其餘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取得等語,並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1年2月10日苗院雅家家三111司繼33字第03887號就被告、蔡佳靜、蔡尚宗、蔡朱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為佐(見家調字卷第27頁),堪認可採。而查:
⑴被告雖辯稱蔡榮福生前與被告長年同住,蔡朱梅及其照顧外
勞吃住等生活所需亦由被告負擔,蔡榮福考量子女各自付出多寡之公平性,以及系爭房屋自始使用5樓之水電錶,為避免5樓、系爭房屋產權屬於不同人時發生爭執,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被告,並由被告登記為課稅名義人,且由被告繳稅、支付水電費及出租云云,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電費繳費憑證、租約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277頁至第313頁)。然蔡榮福是否以子女付出多寡而為其財產分配,尚無從憑前開證據而為認定,且系爭房屋乃遭稅捐單位查有增建,而要求被告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據以編定房屋稅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2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9543033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3頁),自難認被告登記為課稅名義人與蔡榮福有關,則被告因此繳納系爭房屋稅,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蔡榮福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被告。又被告固於110年11月10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被告提出租約1份可參(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時點在蔡榮福110年10月17日死亡之前,然蔡榮福已於109年12月8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有原告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收據可憑(見訴字卷第189頁),可知被告係在蔡榮福身體狀況不佳之後方將系爭房屋出租,則此僅能推知被告係於蔡榮福未能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際,因而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仍無法認定蔡榮福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數年來均無異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起即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歸屬而衍生刑事糾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95號、113偵字第34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323頁至第326頁),亦無原告數年來無異議之情事。而原告配偶固曾於前案中稱「父親死亡後,租金就由各子女各自收取」等語,有前案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27頁),惟此乃基於承審法官詢問「兩造父親先前將房屋分別登記給子女,就各該房屋出租之事及租金使用分配方式」之前提下,系爭房屋既非蔡榮福生前已為分配之房屋,原告配偶所稱由各子女自行收取租金之房屋自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仍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在蔡榮福遺產清單範圍內,蔡佳靜
於前案亦證稱蔡榮福生前已將全部房屋分配給子女,原告僅繼承土地,原告並無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蔡榮福生前即已登記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並未列於蔡榮福遺產清單範圍內,尚無不合理之處,且遺產稅申報僅繼承人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無法以繼承人間未主動將系爭房屋列入申報,逕予認定繼承人承認系爭房屋非屬蔡榮福遺產範圍,況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並非無爭執,如前所述,被告以此遺產稅申報情形而謂系爭房屋並非遺產,尚屬率斷。至於蔡佳靜雖於前案證稱:(問:你爸爸過世後,你們拋棄繼承,由聲請人〈即原告〉一人繼承?)那是小筆的土地,不是房屋,因為爸爸交代過,土地是蔡家的,叫女兒都放棄,要給哥哥等語,有前案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惟蔡佳靜當日為前開證述前,經詢問「蔡榮福生前是否將其房子登記給子女,但這個房屋做出租,且租金及房子使用權利還是由你父親收取及負責」(見訴字卷第123頁),可知當日訊問乃聚焦於蔡榮福生前已登記予各子女,但仍由自己支配管理之房屋,而蔡榮福生前並未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則蔡佳靜所稱房屋顯未包括系爭房屋,故仍無法以蔡佳靜前開證述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蔡榮福所留之遺產。
⑶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水電乃從5樓拉管線而來,不具備獨立性
房屋之使用效用,不應認定有獨立物權客體,應添附於被告之5樓云云。然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具有屋頂、牆壁、獨立對外進出大門,室內則為供生活居住之隔間,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堪認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而系爭房屋水電雖自5樓接線而來,然此僅係蔡榮福當初選擇不申請獨立水電錶所致,原告事後自行申請水電錶即可解決,非謂系爭房屋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被告雖於訴訟初始予以爭執,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0頁),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屬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則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應堪予認定,是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前由被告以每月1萬2,500元出租他人,有原告提出租約1份可參(見家調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被告自行提出系爭房屋租約記載租金每月1萬3,500元(見訴字卷第132頁),堪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至少1萬2,5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2,500元計算,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2,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蔡榮福出資建造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1萬2,500元給付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