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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 告 林樹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保管。然因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多次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原告之股東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林曉怡為法定代理人,此業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是以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繼續占用或管理系爭不動產,卻遲遲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林曉怡,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25號函催促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原告無奈進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完成更名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權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出資額和增資額均由其單獨出

資,其為原告之唯一實質股東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均已肯認原告之股東為實質股東,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林根欉112年8月17日聲明書,亦經林根欉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主張係遭脅迫所簽立,自無從據此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效力,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並以其名命名設立樹城有限

公司(即原告前身),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須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被告因而借用胞兄即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及林光讚(下合稱林根欉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根欉等4人名下,即被告就樹城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林根欉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樹城有限公司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廠房,被告及其配偶李

瓊珠以名下共3間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合計900萬元,以支付廠商費用及周轉樹城有限公司之財務支出。嗣樹城有限公司於00年00月間再增資300萬元,此亦係被告以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再由被告將該增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林根欉等4人名下。是樹城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合計500萬元全數均係由被告單獨出資,林根欉等4人未出資分文,並非實質股東之法律關係,樹城有限公司僅有被告一實質股東,且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議。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16號函終止與林根欉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林根欉嗣亦於112年8月17日主動造訪被告,並親簽聲明書,證明其與樹城有限公司僅係借名登記股東關係,並非實質股東關係。

㈢詎料,林正毅、林來進及林光讚之繼承人即林曉怡、林恩鋐

明知其等非原告之實質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112年8月21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將樹城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非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被告已依法提起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返還股份等訴訟,並就撤銷公司變更登記乙事對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㈣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實質股東,現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

有權保管系爭權狀,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林恩鋐僅係借名登記,其等所為之董事長改選等均無效,林曉怡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董事長林曉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起訴或被訴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登記在案之董事長為林曉怡,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日,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則原告以林曉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均非有效決議,林曉怡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關董事長林曉怡之登記,業經撤銷或變更登記,抑或提出原告之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已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土地所有權狀由土地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故系爭權狀由原告管領持有即為常態事實,而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權狀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其現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保管系爭

權狀云云,然原告登記在案之董事長現為林曉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登記在案之董事長林曉怡為其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自應由原告管領持有,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1/1 102莊地字第062436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1/1 102莊建字第035811號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