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李國儒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湯竣羽律師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國忠及被告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樓後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李國忠及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3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字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第1、2項聲明變更為:(一)李國忠及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樓後棟之房屋(即本判決附圖所載勘測範圍A處,下稱系爭房屋後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李國忠及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之日止,給付原告72萬4,947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再於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李國忠、李國澤應給付原告5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之面積及範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10日受贈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棟),及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76/354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前棟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前棟又外推增建後棟(下稱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載勘測範圍A處),系爭房屋後棟部分雖未呈現於系爭房屋前棟之測量圖,然系爭房屋後棟部分應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房屋前棟之附屬增建物,同屬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後棟部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正隆出資增建,完成後並由李正隆取得所有權,李正隆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供訴外人即被告等2人之父李清三無償使用。嗣李正隆過世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然被告等2人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後棟部分附近之房租於113年之實價約為每月每坪744元,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後棟1樓面積為59.96平方公尺(起訴狀原記載
43.27平方公尺即13.089175坪),故請求計算至起訴前5年內被告等2人共受有58萬4,3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李國忠及李國澤應將系爭房屋後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李國忠、李國澤應給付原告5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清三與李正隆為兄弟,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建物等所在之土地原為家族共有,李清三原在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鐵工廠。李清三、李正隆等家族成員於76年4月改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建成包含系爭房屋前棟等建物,並約定由李正隆分得系爭房屋前棟之1樓及2樓,李清三分得系爭房屋前棟之3樓至5樓。待上開建物改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李清三、李正隆等陸續增建系爭房屋後棟部分,由李清三分得系爭房屋後棟1樓,並將原本之鐵工廠遷移至此,系爭房屋後棟3至5樓亦由李清三取得,而系爭房屋後棟2樓由李正隆取得。系爭房屋後棟2樓至5樓作為住宅,每層樓與系爭房屋前棟均各有獨立的門,但與系爭房屋前棟2樓至5樓共用上下樓梯,且系爭房屋2樓至5樓各樓內部皆與前棟同樓層打通。反之,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作為鐵工廠使用,有自己完整結構與獨立的大門,且未與系爭房屋前棟連通,並與作為便利商店之系爭房屋前棟1樓及作為住宅之系爭房屋後棟2樓至5樓之效能無涉,具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前棟所有權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房屋後棟1樓。又李清三過世後,系爭房屋後棟1樓由李國忠繼承,並繼續經營鐵工廠至今,李國澤則未使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後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國忠就系爭房屋後棟1樓為有權占有,李國澤則未占有系爭房屋後棟1樓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前棟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後棟1樓於76年興建完成,由李清三經營鐵工廠,李清三於96年過世後,系爭房屋後棟1樓為被告李國忠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難認李國澤自9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李國澤自9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至今等情,既為李國澤所否認,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僅主張因關於系爭房屋後棟1樓部分是否返還等事宜,前均為李國澤負責聯繫,然未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等情,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李國澤亦自9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難認屬實,其對李國澤之請求均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屋後棟1樓應為獨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原告胞弟李國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前棟和後棟沒有一起蓋,系爭房屋後棟1樓有獨立的出入口,一蓋好就是做鐵工廠使用,前棟1樓蓋好後是租給別人。系爭房屋後棟1樓是李國忠使用,後棟2樓是原告使用,後棟3樓是李國澤使用,後棟4樓是李國忠鐵皮屋加蓋。系爭房屋前、後棟1、2樓間沒有打通,3樓有把牆壁打掉打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至169、171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李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後棟1樓一蓋好就是鐵工廠使用,有獨立的出入口,系爭房屋前、後棟中間有1個樓梯,如果沒有打通的話,前、後棟就是要經過樓梯。系爭房屋前、後棟3樓有高低差,前棟3樓的廚房和後棟間我們有打掉一點點牆壁即1個門的大小,所以前、後棟3樓互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至174頁)。
經查上開證人2人所述,關於系爭房屋後棟1樓蓋好即作鐵工廠使用、有獨立出入口,及系爭房屋前、後棟1樓間互不相通,3樓方有打通等情,互核相符,其等所證應屬可信,此部分情事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後棟1樓雖為增建物,然其既與系爭房屋前棟1樓互不相通,與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使用上亦於建成後均獨立作為鐵工廠使用,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前棟及系爭房屋後棟其餘樓層之用途均不同,具獨立用途而無須依存或僅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屬系爭房屋前棟原有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而為獨立之建物。
3.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前、後棟1樓間之空間區隔,僅為增修之簡易牆面,隨時得以再行拆除,且該簡易牆面與系爭房屋前、後棟之結構無涉,有無系爭牆面不影響系爭房屋前、後棟之安全性及功能性,系爭房屋後棟1樓非屬獨立之不動產,而為系爭房屋前棟1樓之附屬增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然查,系爭房屋後棟1樓於建成之後至今均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屬獨立之建築物。至其牆面是否容易拆除或拆除後是否影響結構等情,則均與判斷建築物之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認可採。
4.又系爭房屋後棟1樓非位於系爭房屋前棟之測量圖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3頁),亦未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後棟1樓既經本院認定為獨立之建物而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自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訛。
(三)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共有人,並受系爭房屋後棟1樓由李清三之繼承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後棟1樓為李正隆、李清三、李晉祿及其等之父親共同興建而成,而由其等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所有權,且定有將系爭房屋後棟1樓供李清三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
⑴李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後棟之前是舊房子,
我父親李清三的鐵工廠在舊房子,是我父親主張要把那邊改建,我祖父在的時候會聽我父親的意見,改建完後,系爭房屋後棟1樓就分給我父親作鐵工廠使用。我聽我父親、長輩說過,蓋房子就是我祖父有出錢,大家有去借錢先墊來蓋,借錢的人應該有我父親李清三、我叔叔李正隆、李晉祿,土地是我祖父的,蓋好後有賣一些房子來支付。當時是我祖父出錢,大家先墊,後面出售房子來支付。我聽我父親說,系爭房屋後棟1樓作鐵工廠使用時,李正隆有分到另外一邊的房子,我祖父以公平來說,就把鐵工廠分給我父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176頁)。參以系爭房屋後棟1樓現為李國忠經營鐵工廠,3樓為李國澤、李國友使用,2樓之前為原告使用等情,經李國盈、李國友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178頁),系爭房屋後棟之多數樓層(即1、3樓)均是由李清三及其子使用,與李國友上開證稱系爭房屋後棟係由其祖父、李清
三、李正隆、李晉祿共同出資興建,並將其中系爭房屋後棟1樓分配由李清三使用相符,應堪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後棟1至3樓係由李正隆獨資興建而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系爭房屋後棟1、3樓均由李清三及其子使用,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似與系爭房屋後棟使用現狀不符。蓋如系爭房屋後棟1至3樓均是由李正隆獨資興建而成,並不能解釋為何李正隆於系爭房屋後棟興建完成後,將1、3樓均讓由李清三使用,而僅留存其中之2樓由原告使用。至李國盈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後棟都是李正隆出錢蓋的,李清三沒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然李國盈亦證稱:當初蓋系爭房屋後棟時,我大概小學六年級,我二伯李清三和我父親李正隆兩兄弟要合資興建,但我大伯和叔叔不懂流程,所以李清三和李正隆蓋房子的時候要付錢給我大伯和叔叔,我父親蓋房子需要有錢就去跟農會借錢,我認知就是都是我爸去借錢來蓋房子。這些都是聽我父親說的,大部分都是他出錢的,是因為我父親跟李清三感情很好,看李清三鐵工廠沒地方,我父親才會把後面增建部分給李清三使用。要給我大伯和叔叔錢是因為地是我祖父4個兒子的,一人一間,因為我大伯和我叔叔沒有要蓋房子,所以蓋的房子分給我父親跟李清三,我大伯和我叔叔沒有分到房子,所以給他們錢。給我大伯和叔叔多少錢我不知道,錢搞不好是我祖父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李國盈先稱系爭房屋後棟為李正隆及李清三合資興建,後續又改稱系爭房屋後棟之資金來源均為李正隆,前後有所牴觸。且李國盈復稱蓋好的房子是分給李正隆及李清三,因祖父其餘2位兒子即李國盈之大伯、叔叔沒有分到錢,故有再給付李國盈之大伯及叔叔金錢,且錢可能為李國盈之祖父所給付等情,亦與李國盈證述系爭房屋後棟僅為李正隆出資興建有所矛盾,否則並無要另外再將房子分配給李清三,及再由李正隆之父給付未分得房子之2位兒子金錢之理。且雖李國盈稱李正隆係因李清三沒有地方作鐵工廠,方將系爭房屋後棟1樓分給李清三使用,然此亦不能解釋為何系爭房屋後棟3樓亦是分由李清三之子使用。是李國盈所證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等客觀情事不符,尚難認其證稱系爭房屋後棟1樓均是由李正隆單獨出資興建等情屬實。且李國盈就房屋分配狀況及再以金錢給付其祖父之另外2位兒子部分之證述,毋寧更符合李國友所稱,興建如系爭房屋後棟等房子之情事係由李正隆、李清三、李晉祿及其等之父親共同興建後再為分配。
⑶基此,依卷內證據,應認系爭房屋後棟1樓係由李正隆、李
清三、李晉祿及其等之父親共同規劃及興建,為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共有人。其等並於系爭房屋後棟建成後,均同意將系爭房屋後棟1樓供李清三作為鐵工廠使用收益而成立未定有期限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3.兩造為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共有人,且均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原告為李正隆之子而為李正隆之繼承人,被告2人為李清三
之子而同為李清三之繼承人,於李正隆、李清三逝世後,兩造依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均透過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所有權,同為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共有人,且兩造亦繼承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分管契約既拘束兩造,李清三之繼承人即李國忠,自仍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後棟1樓。
⑵按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
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後棟之共有人所合意約定,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分管契約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終止。原告固主張李正隆於李清三死後,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後棟1樓,並由李晉祿居中協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至129頁),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已由系爭房屋後棟之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故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系爭分管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兩造自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李國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後棟1樓,自屬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四)基此,原告固為系爭房屋後棟1樓之共有人,然因兩造均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李國忠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棟1樓,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李國忠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後棟1樓,或請求李國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國忠、李國澤應將系爭房屋後棟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李國忠、李國澤應給付原告5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