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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伊萱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元徽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粘智婷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國113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8、10條及第9條約定,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64頁)。嗣仍引用系爭和解協議第8、10條及第9條約定,並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50萬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50萬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A03於106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3名。然於112年下半年間,原告懷第三胎時,察覺被告二人過從甚密,嗣於同年底,經查看家用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竟見被告二人互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親密對話,被告A03更向被告A04表示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更一同前往藥局購買「事後藥」、「保護子宮的藥」等情。甚者,原告復於被告A03之手機相簿中,驚見被告二人性行為之腥羶影像,彰彰明甚之通姦行為、婚姻背叛,令身懷六甲、即將臨盆之原告傷痛欲絕。嗣二人姦情暴露後,被告A04竟向原告表示:因為被告A03有婚姻關係,不用擔心跟他交往後會被催婚,所以才接受他云云,儼然明知為第三者,猶沾沾自喜,惡意踐踏原告之配偶權,實在可議。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婚姻及家庭,不得已於113年l月問,對被告A04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6號)。惟該案繫屬後,被告A03身為原告之丈夫,卻為維護被告A04,一再逼原告和解撤告,原告不願婚姻家庭再無挽回餘地於113年3月26日,在被告二人提供之系爭和解協議簽名並且撤回起訴。

㈡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A03)同意在甲方

(即原告)及丙方日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會再與乙方(即被告A04)見面、聯繁,包括任何通訊。」、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甲方及其任何親友。」及第9條約定:「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查系爭和解協議簽訂後,於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A03深夜未在公司亦未在家,原告懷疑被告二人藕斷絲連,果然在被告A04住家(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文林一街住處)樓下,看到被告A03駕駛之車輛停泊於該處,原告現場等候30、40分鐘後,才見被告梁元徵下樓離去等情,除為原告所親眼目睹外,並有113年6月23日現場車輛停放錄影、車輛停放照片(A03汽車車牌0000000丶A04機車車牌000-000)可證,被告A03嗣亦向原告承認有上開半夜在被告A04家中之事實,承認「別人關心我怎麼了嗎」等語,有113年6月23日中午12時8分LINE對話可稽。且從上開113年6月23日被告二人深夜相會之事實,益徵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仍持續有聯繫、通訊等往來行為灼明。被告二人有婚外交往及通姦行為在前,於11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二人猶持續聯繫、通訊,甚至深夜於女方住所相會,孤男寡女深夜共處至少30、40分以上,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被告A03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會再與乙方見面、聯繫,包括任何通訊」之約定;被告A04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甲方及其任何親友」之約定。職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50萬元,適法有據。

㈢又被告A03另於113年l0月31日颱風天(康芮颱風全台停班停

課)之中午過後,再度駕車前往被告A04位於「源峰寬心社區」之住處(即文林一街住處)與被告A04會面,被告二人之後由被告A03駕車同赴被告A03之公司(地址:桃圍市○○區○○路000號)共處,直至深夜被告A03方搭載被告A04返回上開住處,於113年11月1日凌晨0時25分駕車離去,核被告二人所為,再度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爰同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50萬元㈣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10條及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50萬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50萬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3則以:㈠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4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協議113年6

月23日凌晨12時許,被告A03為返還其向被告A04所借貸之款項,故駕車前往A04之住處,抵達A04住處後,於一樓遭管理員攔下,並經由管理員連繫後A04表示雙方既然已經簽屬系爭和解協議,已不適宜見面,並請A03逕行離去。惟由於A04住處之管理員拒絕代收款項,A03遂自行前往被告A04住處外,並將款項放置於A04住所外後離去,二人並未碰面聯繫,自然未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113年10月31日當日中午以及1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A03復

駕車前往被告A04住所附近,希望能遇到被告A04,惟實際上被告A03未見到被告A04本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車輛停放影像、他人與原告LINE對話等均僅得證明被告A03有前往被告A04住處附近,惟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又被告A03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3對話影片之內容,均係被告A03故意提出告知原告之虛假內容,原因係被告A03與原告間對於小孩教養照顧問題屢屢生有爭執,原告對於小孩的照顧極為怠惰,被告A03知悉原告非常在意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故特別以此謊言刺激原告,希望其能更用心負擔其為人母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若本件認被告A03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A04則以:㈠被告A04絕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任一規定,又基於當事

人真意,系爭和解協議第l0條規定,應僅限於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故意之通(相)姦與侵害配偶權等行為時方有適用,而本件被告二人間絕無任何上開行為存在。又基於比例原則,若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與第l0條規定可漫無限制,而誠已嚴重拘束或剝奪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正當見面活動,則顯已違反公序良俗。

㈡原告所提車輛停放照片所示固有出現被告A04所有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與被告A03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接近見面,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見面接近。被告A03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相關還給被告A04金錢部分(見該筆錄第3至4頁)均屬實。

㈢被告A04絕無原告所述於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有與

被告A03見面之事實,原告所述,實非事實,誠無理由㈣退步言之,若本件認被告A04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於113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且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A03於106年6月29日結婚,並於114年3月12日經法

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

和解協議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A04、丙方為被告A03,且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丙方同意在甲方及丙方日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會再與乙方見面,聯繫,包括任何通訊。」,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甲方及其任何親友。」,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由系爭和解協議第8、10條約定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堪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見面」、「聯繫」、「接近」之對象為誰為限;又所謂之「聯繫」、「接近」均屬較為廣泛模糊詞語且範圍亦不明確,衡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堪認客觀上應以非屬依一般社會生活為重大必要者(例如:遭遇洪水緊急避難等)為限。又以約定之上開主、觀要件觀之,該等約定應尚不至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因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A04文林一街住處會面及聯繫部分:

⒈被告A03於114年3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03於113年

6月23日凌晨0時許確有至被告A04文林一街住處,但否認當時有與被告A04見面,當日被告A03前往被告A04住所要還錢,但兩造間已經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所以被告A03僅將要返還的金錢放置於被告A04的門口隨即離去。被告A03至該地點向該社區之保全警衛表示要交付金錢給被告A04,經保全警衛以社區聯絡系統聯繫住戶被告A04取得其同意後,以門禁卡感應讓被告A03上樓。被告A03至被告A04門口時認為要遵守系爭和解協議,就直接把錢放在地板上,有將錢包起來但未按門鈴就自行離去。另補充,被告A03原本是想把錢放在保全警衛處,由其保管再轉交被告A04,但保全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A04亦陳稱:被告A03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相關還給被告A04金錢部分(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均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停放車輛照片附卷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A03自承該對話紀錄係其與原告之對話、該停放車輛照片得證明被告A03有前往被告A04住處附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時間應為於113年6月23日中午,原告A03對原告提及「有精神病要看醫生」、「我上去還錢 至少我跟她聊我工作的進度 她會給我一些建議」、「妳也不用一直覺得為什麼半小時」、「妳不關心 也不想了解」、「別人關心我怎麼了嗎」等語,應係被告A03受原告責問時之回應。又經參酌該停放車輛照片得證明被告A03有前往被告A04住處附近,對照被告A03、A04前揭於本院陳承情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A03應有於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A04文林一街住處,且至少堪認已上樓至住處門外,且停留時間至少半小時,被告二人並有交談聊天(可能為隔著門),且被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何人。

⒊綜上所述,縱使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時有

「見面」,但至少足認被告A03當時已上樓至被告A04住處門外,且停留時間至少半小時,被告二人並有交談聊天(可能為隔著門),且被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何人,衡以交還金錢方式甚多,例如:匯款轉帳、寄送匯票、委由第三人交付等,被告A03捨此不為進而聊天及停留多時,又無證據足見當時有緊急急迫情形,堪認被告A03、A04於當時情況所為顯非屬依一般社會生活為重大必要者,被告等上開辯稱其等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就原告所指該部分情事,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A03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A04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9條、第10、9條約定對被告A03、A04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㈥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3年l0月31日颱風天(康芮颱風全台停

班停課)之中午過後,再度駕車前往被告A04文林一街住處與被告A04會面,被告二人之後由被告A03駕車同赴被告A03之公司(地址:桃圍市○○區○○路000號)共處,直至深夜被告A03方搭載被告A04返回文林一街住處,於113年11月1日凌晨0時25分駕車離去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行車動線示意圖、監視器畫面、友人阿愷拍攝畫

面、原告與阿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89頁、證物袋),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3曾駕車經過被告A04住處附近。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有見面、共同乘車至他處再返回之事。至颱風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8頁)至多僅能證明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有颱風,亦不足以證實原告上開主張情事。

⒉原告另提出之原告與其子對話錄音及原證8-1譯文(見本院卷

第91、93至94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女性與兒童聲音,對話內容部分核與原證8-1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但由譯文對話內容並無從識別「姐姐」為何人?且問答方式有提問者對回答者提問誘導之嫌疑,自不足證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之被告A03與其子對話錄音及原告8-2譯文(見本院卷第91、95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男性與一兒童對話影音(畫面顯示另一兒童在床上睡覺,對話兒童躺坐床上,另一對話的者即為拍攝者),對話內容部分核與原證8-2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由譯文對話內容並無從識別「姐姐」為何人?亦無法特定「教你寫功課」時間及地點,是仍不足證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就原告所指該部分情事,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A03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A04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9條約定、第10、9條約定對被告A03、A04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㈦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丙方同意在甲方及丙方日後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會再與乙方見面,聯繫,包括任何通訊。」,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甲方及其任何親友。」,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就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3日凌晨所為情事,被告A03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A04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對被告A03、A04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惟被告A03當時已上樓至被告A04住處門外,且停留時間至少半小時,被告二人並有交談聊天(可能為隔著門),並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堪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9條約定,請求被告A03給付

100,000元,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9條約定,請求被告A04給付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10、9條約定,分別請求:㈠被告A03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及反訴標的均涉及兩造就系爭和解協議履行,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及第9條約定,原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嗣引用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約定,並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規定:「甲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

近乙方及其任何親友。」、第6條規定:「甲方、乙方同意永遠就本事件(包括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負有絕對保密責任,絕不可外洩與任何第三人知悉或供作其他利用,亦即不會以任何方式對外散布,並不會再向任何人提起本事件。」與第9條規定:「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述規定並無約定必須具備無故要件,才屬違約。

㈡反訴被告在113年4月10日時,曾突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ID

加反訴原告為好友,如此突然舉動,已使反訴原告深感莫名,實不知反訴被告為何會如此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規定。又反訴原告在上開日期當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警,並經由該員警協助,當場撥打電語給反訴被告,向其確認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反訴原告為好友來聯繫,反訴被告於電語中即承認此事。因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約定向其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反訴原告之戶籍地根本從未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

2弄l9號,該址純粹僅為反訴原告之父母親之公司地址而已,詎料,反訴被告不知從何得到該地址(此應請其詳細具體說明)甚至,惡意在其民事起訴狀上,填載該地址,而使本院誤將本件起訴狀送達到該址,而使反訴原告之父母親均知悉本件內容。反訴被告惡意接近反訴原告之父母親,更違反上述絕對保密之規定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再分別向其請求各50萬元,總計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連同先前違約部分,合計共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固有約定。依該約定之目的,應係要求雙

方和解後,甲方(反訴被告)同意不再無故打擾乙方(反訴原告)之正常生活而言。反訴被告為挽回家庭,不得已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並撤告後,反訴原告竟不知悔改,仍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與反訴被告之配偶A03持續密切見面交往,反訴被告為了守護自己之家庭,也不願意滋生衝突,遂打算以避免碰面、避免衝突之通訊軟體方式,提醒反訴原告遵守協議,始於113年4月10日使用LINE功能將反訴原告設定為好友,即使反訴原告主張為警員與反訴被告通語之錄影畫面,該警員通話後亦向反訴原告表示:「她加妳的LINE是想跟你說,請你不要再跟她老公跟妳還有在牽扯。就只是這樣子而已。她說她有證據說她老公跟妳還有在牽扯。」等情,足以反證反訴被告設定LINE好友之目的,無非為提醒反訴原告遵守系爭和解協議,並非無故打擾,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目的之有;反訴被告也沒有發出任何LINE訊息與反訴原告有任何交流,徒憑反訴被告使用LINE設定好友功能,核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乙方」之有。

㈡反證3為法院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以「信封彌封」方式寄送

且上載「收件人」為「A04」,而不是反訴原告之父母或其他人;信封上亦無任何有關訴訟內容之記載該法院送達文書之郵寄「對象」為「A04」即反訴原告,顯係要「交付給A04」收受,反訴原告之父母並非送達對象;該址若無「A04」此人,予以拒收退件即可。反訴原告主張該法院的文書送達係「接近其親友」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之約定云云,顯然無理。該法院文書係由本院以「彌封信件」交寄,且清楚載明「收件人」為反訴原告,郵寄對象並非反訴原告之父母或其他第三人,信封上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和解協議或訴訟內容之記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外洩協議內容云云,亦屬無據。反訴被告前於113年l月間對反訴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即於起訴狀以該址為反訴原告之可得送達地址(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6號),該址為反訴被告綜合反訴原告於臉書之公開活動所查得,判斷為其可受送達之地址;嗣反訴原告亦確實因此收到法院相關文書,雙方嗣並於113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協議。反訴被告因此確認該址為反訴原告可受送達之地址,而於本件起訴狀援引填載,以最大概率確保法院得以向反訴原告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僅此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於113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且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

和解協議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A04、丙方為被告A03,且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乙方及其任何親友。」,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乙方同意永遠就本事件(包括本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負有絕對保密責任絕不可外洩與任何第三人知悉或供作其他利用,亦即不會以任何方式對外散布並不會再向任何人提起本事件。」,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由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堪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接近」之對象為誰為限;又所謂之「接近」屬較為廣泛模糊詞語且範圍亦不明確,衡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堪認客觀上應以非屬依一般社會生活為重大必要者(例如:遭遇洪水緊急避難等)為限。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加反訴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部分:

⒈反訴原告業已提出LINE通訊軟體加好友頁面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且有員警與反訴被告對話錄音及附件1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男性聲音,對話內容部分核與被告A04114年8月20日當庭提出書狀之附件1即原告114 年8月20日當庭提出書狀第2頁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其主張尚非無據。

⒉反訴被告於本院陳稱:反訴被告為了守護自己之家庭,也不

願意滋生衝突,遂打算以避免碰面、避免衝突之通訊軟體方式,提醒反訴原告遵守協議,始於113年4月10日使用LINE功能將反訴原告設定為好友,即使反訴原告主張為警員與反訴被告通語之錄影畫面,該警員通話後亦向反訴原告表示:「她加妳的LINE是想跟你說,請你不要再跟她老公跟妳還有在牽扯。就只是這樣子而已。她說她有證據說她老公跟妳還有在牽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反訴被告亦自承於113年4月10日加反訴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反訴被告亦知悉對方為反訴原告。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0日

加反訴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反訴被告亦知悉對方為反訴原告。衡以倘認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自可循法院訴訟程序或委由第三人請求違約金,又無證據足見當時有緊急急迫情形,反訴被告捨此不為逕行親自加反訴原告LINE通訊軟體好友,堪認反訴被告於當時情況所為顯非屬依一般社會生活為重大必要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其等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就原告所指該部分情事,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反訴被告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應受送達人為反訴原告)部分:

⒈反訴原告業已提出應受送達人為反訴原告之本院開庭通知書

及送達信封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卷附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示相符。又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使本院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應受送達人為反訴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堪認反訴被告確使本院寄送訴訟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⒉惟反訴被告既認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使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應受送達人為反訴原告),依上開說明,核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應屬依一般社會生活為重大必要者,自不應包括在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接近」文義範圍內甚明。再者,該等訴訟文書應受送達對象既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為對反訴原告送達,亦難認屬「接近」反訴原告親友。此外,本院寄送文書向有封緘,應受送達人既為反訴原告,縱使有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亦非其等可自行開拆閱覽甚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反訴被告確使本院寄送訴訟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或第6條。

⒊綜上所述,就反訴原告所指該部分情事,經參酌卷內事證,

尚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或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6、9條約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近

乙方及其任何親友。」,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如甲乙丙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協議書任一約定時,他方每次均可向違反者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就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加反訴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情事,反訴被告當時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約定對反訴被告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惟衡以反訴被告固於113年4月10日加反訴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並未發送訊息,且接近聯繫之程度尚非高度密切,並參酌反訴被告違約之情狀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反訴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反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堪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9條約定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