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李春子訴訟代理人 陳纘華被 告 凌啟豪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苗栗二億工程之介紹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桃圍廠房設計案之介紹費用46,000元。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62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末於114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28元,其中3,270,62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4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6,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6、181頁,原告當庭表示以該日所述聲明為主)。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2月任職於位於苗栗之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建築師,訴外人林明松為益昇營造公司土地開發負責人,原告主要籌畫苗栗集合住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逾1年,因系爭工程案總工程費估約2億,林明松考量益昇營造公司僅聘原告一人為簽證建築師,其餘專業人力不足等因素,決定將施工委外,並囑原告代為尋找營造單位,景觀建築工程的設計簽證及施工仍由原告負責。於108年3月,原告經BNI商會引薦林明松予被告及同商會之室內設計師即訴外人盧華瑩認識,並邀同被告與盧華瑩一同承接系爭工程案。於108年4月,兩造及盧華瑩夥同被告引薦之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營造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康瑋軒,一同至苗栗與業主洽談合作事宜,因偉宏營造公司有自己的簽證技師,為撙節成本,協商後原告同意放棄本案簽證權,議定由被告及偉宏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案主承接,之後切出景觀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建築立面設計給三個商會夥伴承接,並預定由原告及禾淥景觀有限公司承接景觀工工程,並由原告協助推進本案,包括但不限於協助偉宏營造公司與原申請建照之建築師取得原設計建築圖說。
㈡嗣工程順利簽約開工,惟時程延宕甚久,期間,BNI商會於10
8年7月解散。111年8月,原告聽被告說偉宏營造公司跳票並將倒閉,偉宏營造公司於111年6月新任之負責人已拋棄承包權,無權切出工程。故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協議兩造間契約改為由原告收取介紹費860,000元,同時被告始坦承偉宏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淩鴻章是被告父親,原告要求被告向淩鴻章要介紹費,被告口頭答應。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追問上開介紹費,被告均以未從偉宏營造公司拿到錢為由推拒,惟原告查知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與偉宏營造公司尚有幾個案子進行中,且尚有金流往來。又被告與淩鴻章係為父子,同財共居,且兒子的事務所承接父親公司之設計工作,若謂無償辦理,明顯背離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必已從凌鴻章手上拿到設計費。另原告於111年7月介紹給被告桃園工廠設計一案(下稱系爭桃園設計案),被告已於111年9月拿到設計費,被告答應111年10月給原告介紹費46,000元,至今未給。被告屢次敷衍應付原告,說明被告根本無意履約。
㈢111年9月,偉宏營造公司即將倒閉,被告始向原告坦承偉宏
營造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案係因需要現金流周轉,又經原告查詢,凌鴻章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介紹財務及信用不良之廠商承接巨大金額之工程,此係陷BNI舉薦會員於不義,也嚴重違反BNI會員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規範。依BNI商會規定,各分會由會員組成的執事負責審核新成員加入資格,為建立誠信商業行為把關,被告遭逢損失,向商會夥伴請求協助,竟招商會夥伴背叛而幫助被告提告原告毀謗。㈣兩造與盧華瑩在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前商定的分工內容明
確,由被告負責找營造公司,原告負責景觀工程統包,找苗商、水電商,盧華瑩負責樣品屋統包工程。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景觀工程項目標單並協助偉宏營造公司取得標案,原告委託被告尋找優質營造公司後並由被告指示切出景觀工程給原告,兩者間是工作分工、互相委任、彼此協助的契約關係。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事項即提供工程標單、圖說並協助取得標案,被告卻完全沒有盡契約義務。本件形式上原告未給予被告報酬,但實質上原告給予被告經濟價值近2億元的業務資訊,使被告具備有利地位,得以毫不費力接收原告近2年之經營成果,事後還可能從偉宏營造公司獲得可觀後酬或於他案合作的交換利益。被告對於受委任事項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於未督促偉宏營造公司切出景觀工程,顯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2,410,628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不成立委任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被告介紹不良營造廠已損害原告商譽,利用糾錯功能失靈之商會夥伴告原告毀謗,亦已造成原告困擾。從而,系爭工程案的介紹費860,000元,與系爭桃園設計案介紹費46,000元,均係兩造雙方協議之合理金額,既被告已獲案且拿到案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等居間報酬規定請求被告應履約支付上開2筆介紹費款項,另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請求就上開所受損害2,410,628元請求賠償,由鈞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原起訴狀請求兩案介紹費以及侵權行為之100,000元精神墜撫金部分,於嗣後已追加變更聲明狀及當庭陳述已變更為請求系爭工程案介紹費860,000元、系爭桃園設計介紹費46,000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請求賠償損害2,410,628元,並當庭表示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36頁)】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28元,其中3,270,628元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4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6,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凌啟豪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告為景觀工程設計
師,兩造因參加同一商會而認識,該商會已於109年間解散。於108年間,原告稱有一「竹南地區林董的集合住宅」工程案件希望能結合營造廠、室內設計師與建築師等各領域專業共同完成,被告因此介紹偉宏營造公司給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17日邀集被告、盧華瑩、偉宏營造公司總經理特助康瑋軒一同至苗栗與業主洽談合作事宜,過程中未曾有任何人與原告達成應給付1%介紹費給原告之協議,被告僅替原告轉達訊息給偉宏營造公司,即若偉宏營造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案之承攬權,應將景觀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承攬,其後被告即未主動插手與系爭工程案相關之任何事務,亦未收取任何酬庸或介紹費,僅於原告詢問相關問題時協助向偉宏營造公司確認並回覆。111年6月底間,偉宏營造公司突然無預警倒閉,被告得知亦甚感震驚,於原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告知原告偉宏營造公司尚有保留負責人,如原告與偉宏營造公司間存有糾紛,可檢附相關證據向偉宏營造公司主張法律上權利。詎原告竟於111年8月4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雖然系爭工程案已經終止合約,被告還是可以就目前的成交金額,提撥1%的介紹費860,000元,惟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偉宏營造公司予原告,根本未收取任何酬庸或介紹費。111年8月29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兩造討論結果為:「假若偉宏營造公司有給付原告960,000元,原告會分配10%給被告」,過程中被告從未另向原告保證偉宏營造公司或被告會給付介紹費給原告,且偉宏營造公司未曾給付被告任何費用,被告亦無從分配任何費用給原告。
㈡工程業界所稱之統包團隊,係由各專業領域人士以平等地位
成立合作協議,並各自提出圖說後,以團隊形式參與投標,其中關於各自專業如何分配、各自報價若干、執行細節等資訊均會詳細討論後訂定書面合作協議,以期參與投標後能取得業主青睞而得標,故必有書面合作協議及各自提出之圖說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合作協議、圖說,亦無法清楚說明兩造間專業如何分配、各自報價若干及執行細節。又系爭工程案業主有自己的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等團隊,根本不需要統包團隊,業主僅係要找營造廠合作而已,故係業主直接與偉宏營造公司締約,業主根本不太認識被告,且因業主預算有限,其於與偉宏營造公司洽談協商過程中有表明不需要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故根本無統包團隊之需求,原告聲稱兩造間曾成立統包團隊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確有因原告介紹系爭桃園設計案拿到案子與報酬,應給
付系爭桃園設計案介紹費46,000元,被告原欲與原告相約付款,適逢原告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妨害被告名譽,被告為捍衛自身清白,不得不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疲於應付,故尚未給付。至於系爭工程案,如原告確欲主張其應收取介紹費,自應向事實上與業主締約並收取報酬之偉宏營造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原告稱凌鴻章為偉宏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身為凌鴻章之子對偉宏營造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云云,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實偉宏營造公司共有3位股東,被告父親僅係其中一位股東,並無單獨決定公司事務之決策能力,偉宏營造公司之營運、收入或負債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僅憑個人臆測即要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桃園設計案之介紹費46,000元?
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於111年10月間即為給付乙節並不爭執,並同意自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案之介紹費860,000元?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案有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介紹費8
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盧華瑩證稱:我的公司為盧果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公司,我記得確實有跟兩造還有一個營造廠代表去苗栗與業主洽談,業主有一塊土地要蓋透天住宅還是公寓我忘了,當時我跟兩造在同一個商會,當初想說原告這邊可以做景觀,被告可以負責建築設計部分,我的部分是室內裝修,營造廠代表好像是被告介紹的,他們負責蓋房子的部分,當時是想說我們四方一起合作,負責不同區域一起來承接這個案子。那一次開第一次會議,大家先互相瞭解,並且瞭解狀況,因為業主那邊配合的建築師好像有點狀況,所以後面就一直沒有明確消息,進行到什麼程度我也不太清楚,也沒有通知我要去做什麼事情,第一次會議前,我們曾經到被告的公司去洽談大家要怎麼分工的事,這次只有我跟兩造,去苗栗那次多了一個營造廠代表,去苗栗這次才介紹營造廠代表給我認識,當下我們對於這樣的負責業務分配內容沒有意見。除了這兩次外,我跟兩造有時候在商會碰面或是出去時會談合作的事情。在我與兩造洽談過程中,我從沒有聽聞任何兩造間約定需給付居間仲介費或介紹費之協議或相關內容,我也不清楚原告後來有沒有成功媒介讓被告與業主締約,或是兩造間有無談成應給付報酬。到最後原告說被告有接到案子,且是讓當時有一起洽談的營造廠去做,我才知道有接到案子,業主當時應該是想先分出營造這塊來合作,因為可能是預算不夠或其他原因,所以只有先跟營造這邊洽談合作,我自己這邊是沒有收到任何通知,這些都是我事後聽原告說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後來到底有無跟業主成功締約,洽談金額也不清楚。至於兩造間有無繼續約定仲介費、介紹費或報酬我也都不清楚,後來都只是聽原告說的,但我當下在洽談合作時都沒有聽到他們在說這些事。當初我與兩造見面討論是單純就初步討論,並無達成任何契約協議,我們在商會裡面是講求引薦合作、介紹生意,一般來說是不會特別去說要有一個約束的效力。我跟兩造也沒有成立統包團隊要共同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以及證人康瑋軒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在偉宏營造公司工作過,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於108年3月17日我有與兩造共同前往苗栗與業主洽談合作事宜,我記得業主是益昇開發,當時是去談營造發包案,我印象中還有一至兩個廠商,大家一起去找業主的,這次並沒有先談好各自要負責承接哪方面,我知道廠商有做景觀的,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也有承諾說如果廠商這邊的報價符合預算,當然就會優先找這個景觀廠商,或是推薦給業主讓他們可以找這個景觀廠商合作。我代表廠商就是偉宏營造,負責營造的部分。上開日期洽談時,我沒有聽到兩造間有約定需給付居間仲介費或介紹費之協議或相關內容,後來偉宏營造有跟業主簽約,這是經過業主遴選確認由我們承攬,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業主合作,因為後來偉宏與業主簽約到進場時,發現沒有要再找建築師,就沒有被告配合的合作機會。因為當時只做到結構,偉宏後來就倒閉了,景觀一定是最後綠化時才去做,一開始搞不好都還沒報價,因為那是很後面的階段才會去處理的,所以也沒有去討論分包這部分的事。我們承接系爭工程案營造部分,是因為後來是業主自己跟我聯繫要合作,我這邊沒有接到原告的聯繫,其實後來被告也沒有一直跟我們聯繫,被告那邊其實是還在等我們去跟他聯繫案件有無建築師合作的機會,因為當時業主是自己跟我們接洽聯繫,就跟我們說請我們自己去投標遴選,我們是自己去投標成功的,原告當初帶大家一起去認識,也只是知道有這個進場機會,但也不知道能不能進場,後來也是偉宏自己去參加投標而被選上的,並不是因為原告的介紹而得標,遴選部分還有包含我們所提出的價格、公司規模跟一些提出的投標條件,如果沒有具備業主想要的條件,也不會被選上,因為當時價格也是被議價很多。在遴選投標過程中,兩造並無出力介入,都是偉宏營造公司自己投標。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分佣金、切工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綜參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案有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暨約定給付之比例數額為何,且係由偉宏營造公司得標並非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案合作機會,則原告並非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被告訂約之媒介者,此部分訂約之人乃第三人偉宏營造,何以原告得依居間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非無疑,況偉宏營造之承辦人員亦證稱其公司得標乃係自行參加遴選、與業主議價等因素,此部分與原告有何居間之關聯?何以原告得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等居間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此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案確有成立由偉宏營造公司得標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協議內容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依據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案之介紹費860,000元,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10,6
28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否認就系爭工程案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審諸證人盧華瑩前開證述略載以:我並沒有聽到原告去委任被告來處理上開案件的事務,以當時洽談過程,我覺得是大家先初步討論,要一起分工來承接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是原告介紹要給大家這個機會的,原告自己後來好像也沒有承接這個案子,就是大家互相引薦合作、介紹生意等語,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案有成立何委任契約關係,亦無成立統包團隊要共同去投標之情形,故兩造間既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未能證明有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該當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要件,自無由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桃園設計案46,0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