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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達原 告 劉月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劉美礽特別代理人 黃馨誼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2。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A03。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4。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腦中風長期臥床導致心智反應與意識障礙,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選任被告之養女黃馨儀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A04、A03(以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與被告為

親姊妹及妹婿關係,被告為大姊、A02為二姊、A04為四妹,A03為三妹婿(為訴外人即被告之三妹劉家禾之夫)。原告及被告於103年5月間經擔任房屋仲介之劉家禾介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出資8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8)、A02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出資1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五妹A01擔任買受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先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500萬元予出賣人,再於103年6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表彰系爭房地為兩造四人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8日設定被告為債務人,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3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嗣A02於103年8月6日匯款310萬元(含仲介費及規費10萬元)予被告、A03由劉家禾於103年8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04於103年8月7日匯款310萬元(含仲介費及規費10萬元)予被告。其後,兩造將系爭房地交由劉家禾、A04管理,嗣A04再委託訴外人楊世偉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租金扣除水電費、管理費、第四台、地價稅等支出後,再將剩餘租金收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潤予兩造。惟原告於113年6月間收到被告通知表示欲償還原告不存在之債務及要求塗銷抵押權以利配合都市更新云云,顯然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115號存證信函(下稱11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於113年6月19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2。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A03。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4。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匯款1

00萬、103年6月3日匯款155萬、103年6月17日匯款745萬、103年6月24日匯款500萬,總計1500萬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為被告所獨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26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103

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原告匯款時間觀察,應係設定抵押權後,原告擔心無債權存在致其抵押權無效,方會有各自的匯款行為。原告以類強買強賣的方式令被告被動接收資金,但實際上是被告獨力給付價金完畢,若係合夥購買,豈有資金再事後匯入之理;而買入後被告除自行保管權狀外,相關的地價稅、房屋稅亦是被告自行繳付,原告不能僅以自行紀錄有地價稅即主張地價稅由原告負擔,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現因罹病,無法自辯,惟果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

記協議,特別代理人A06豈會全無知悉,自應由原告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以證其實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兩造為親姊妹及妹婿關係,被告為大姊、原告A02排行第二、

訴外人劉家禾排行第三、原告A03為劉家禾之夫,原告A04排行第四、證人A01排行第五。

㈡A01於103年5月29日擔任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價金150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35頁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第283-28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㈢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匯款100萬、103年6月3日匯款155萬、10

3年6月17日匯款745萬、103年6月24日匯款500萬,總計1500萬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㈣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8日設定被告為債務人,原告三人為抵

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3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83-28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A02於103年8月6日匯款310萬元予被告、A03由劉家禾於103年

8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04於103年8月7日匯款31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45-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等影本)。

㈥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A04委託訴外人楊世偉出租系爭房屋,

租金依照A02匯款300萬元、A03匯款100萬元、A04匯款300萬元之比例分配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211頁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陳報狀,第137-1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6紙)。

㈦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寄發11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已於113年6月19日收受送達(見板簡卷第225-229頁1115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51頁掛號郵件送達回證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聲明所示比例移轉登記與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共同出資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被告出資8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8)、A02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出資1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表彰系爭房地為兩造四人共有,將系爭房地設定被告為債務人,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復將系爭房地交由劉家禾、A04管理出租,每月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將剩餘租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潤。嗣原告以111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

⒉原告主張兩造經擔任房屋仲介之劉家禾介紹,共同出資1,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出資8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8)、A02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出資1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並由A01擔任買受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先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500萬元予出賣人,再於103年6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表彰系爭房地為兩造四人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8日設定被告為債務人,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3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嗣A02於103年8月6日匯款310萬元(含仲介費及規費10萬元)予被告、A03由劉家禾於103年8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04於103年8月7日匯款310萬元(含仲介費及規費10萬元)予被告。其後,兩造將系爭房地交由劉家禾、A04管理,A04再委託訴外人楊世偉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將剩餘租金收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潤予兩造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親自簽訂,當時簽訂的原因是仲介告訴伊有系爭房地,A04、A02她們有很多現金,伊告訴她們錢不可浪費,要找投資的標的,伊打電話給A07,跟A07說伊和劉家禾看上一個房子,想去議價,A02、A04手上有現金所以把她們的錢集中起來做投資,問A07是否願意一起投資,A07說好,問伊說多少錢,當時伊已經議好價1500萬元,A07說她有錢可以先出。伊再打電話給A02、A04說A07也要投資一份,她們三個人問伊要不要投資,伊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問劉家禾要不要一起投資,劉家禾有答應要一起投資,後來用她先生A03的名義投資。因為伊們姊妹感情很好,A02、A

04、劉家禾都有用電話聯絡劉每礽,同意推由A07作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的買方,這是A02、A04、劉家禾、A07跟伊說的,A07說用她的名字她很開心,房子就共同管理、共同收租。共同管理、共同收租的方式,當時由劉家禾負責找房客、出租、收租、修繕維護,將房客匯進來的租金及水電費集中管理,當時這些款項都匯到劉家禾的帳戶,劉家禾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依照出資的比例將款項分成15份,其中A078 份、A023 份、A043 份、A031份,分別匯到他們的帳戶,如果房客搬走就要再招租,房客有任何問題都是劉家禾在處理。因為伊跟劉家禾住很近,所以劉家禾會跟伊說這些事。後來A07一直不斷打電話來,表示她與女兒之間的問題,說了很多次,A04擔心共同持有的系爭房地,將來會不會有問題,劉家禾去詢問代書,就說可以設定抵押權,所以後來才設定抵押權。原告三人出資的金額是A03100 萬元,A02、A04各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23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35頁、137-147、第283-289頁,板簡卷第145-149頁),參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A01之證詞及上開書證,經核互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4月22日匯款100萬、103年6月3日匯款155萬、103年6月17日匯款745萬、103年6月24日匯款500萬,總計1500萬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查,證人A01已明確證稱伊議好價1500萬元,A07說她有錢可以先出,房子就兩造共同管理、共同收租,當時由劉家禾負責找房客、出租、收租、修繕維護,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租金,依照出資的比例將款項分成15份,其中A078 份、A0

23 份、A043 份、A031份,分別匯到他們的帳戶,原告三人出資的金額是A03100 萬元,A02、A04各30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方式,係由被告先支付價金,再由原告三人將出資金額匯款與被告;且由系爭房屋係由劉家禾、A04管理,並依比例分配租金與兩造等節,可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而係兩造依比例共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匯款予被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資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出資8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8)、A02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出資1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信屬實。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8日寄發11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已於113年6月19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並提出111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證等影本為憑(見板簡卷第225-229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收受1115號存證信函之事實則無爭執。查系爭房地所有權,A02之應有部分15分之3、A03之應有部分15分之1、A04之應有部分15分之3,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亦如前述,原告以111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於113年6月19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3年6月19日終止,亦足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聲明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

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合資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出資800萬元

(占應有部分15分之8)、A02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出資1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出資300萬元(占應有部分15分之3),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A02所占應有部分15分之3、A03所占應有部分15分之1、A04所占應有部分15分之3,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3年6月19日終止等情,俱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原告所有部分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A02、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與A03、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A04,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2、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A03、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A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法院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