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延璋
林資益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瑞華
蕭瑞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4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9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判決訴
之聲明所載(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核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街000號11樓、209號11樓房屋(下逕稱207號、209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207號房屋、209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1.8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合計2832/2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於起訴時113年9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37,600元(含土地、建物及車位),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207號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2,181,120元【計算式:總面積86.09㎡+陽台7.52㎡×(2968建號:4,272.72㎡×1582/100000)×137,600元/㎡=22,181,120元】、209號房屋之交易價額17,845,344元【計算式:總面積86.57㎡+陽台7.36㎡×(2968建號:4,272.72㎡×837/100000)×137,600元/㎡=17,845,344元】,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207號房屋、209號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90,400元、566,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207號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0.67%【計算式:690,400元/(690,400元+200,000元/㎡×1,871.88㎡×2832/200000÷2)=20.67%】、209號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7.62%【計算式:566,900元/(566,900元+200,000元/㎡×1,871.88㎡×2832/200000÷2)=17.62%】,依此計算207號房屋、209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各應為4,584,838元(計算式:22,181,120元×20.67%=4,584,838元;17,845,344元×17.62%=3,14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9,188元(計算式:4,584,838元+3,144,350元=7,72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941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所繳納裁判費13,474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467元(計算式:91,941元-13,474元=78,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㈡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即就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林資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95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9,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