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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延璋

林資益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瑞華

蕭瑞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16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林資益、林延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然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