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世家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桀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張示宜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7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3,5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0,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規畫設計,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原告完成施工圖時,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爾後,為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室內設計施作,兩造於110年1月17日簽訂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契約),約定未稅工程總價4,474,907元。惟因兩造發生工程爭議,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已施作現況81%,工程價值4,220,380元,瑕疵修補費用3%,為139,270元,追加工程已施作價值171,305元,瑕疵修補費用4,500元,被告尚應給付797,915元,詎料,被告給付3,450,000元後,拒絕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三期設計費及工程之尾款合計802,715元,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511條、兩造間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兩造於11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則系爭設計契約應於110年1月17日完成,故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112年1月16日行使,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系爭設計契約非屬承攬契約,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原告尚須給予被告3D效果圖,惟原告未繪製予被告,已是給付遲延,因系爭房屋已進行裝潢工程,現給付已無實益,且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委託原告之團隊依系爭設計契約承作裝潢系爭房屋,第三期設計費即優惠予原告,故原告請求第三期設計費,並無理由。再系爭預算契約原約定為4,474,907元,後刪除部分工程後實際金額為3,098,695元,並將總工程報酬降低至總價36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30%訂金、工程進度50%匯40%,工程進度90%匯25%,完工驗收後7日內請尾款,被告已給付321萬元,上開工程進度未達90%,且原告施作有瑕疵,本應修補瑕疵,然並未修補,被告自行購買材料修補,並將相關事證給予住宅消保會之人員,惟系爭鑑定報告未評估被告自行修繕及購料部分,故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有參考之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施作工程之價值逾321萬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第三期設計費2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設計契約,據其提出設計委託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設計費用為228,000元,其中第三期付款辦法為被告完成施工圖時,原告須給付被告設計費總金額之10%即22,800元。而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不含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住宅室內裝修審查申請及其他非本契約工作範圍之項目,如另須繪製空間3D圖及晒圖等服務,其費用另計。」後方並以手寫標註「含3D效果圖」,是依契約文義,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應不包括空間3D圖或3D效果圖,如原告須被告製作,應另行付費,而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3D效果圖之費用為何,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另行製作3D效果圖,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製作3D效果圖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並無理由。另參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對原告寄發律師函,內容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後兩造合意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完成81%,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9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設計工程已進行並完成一定程度,原告若無完成施工圖,當無從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可見原告已有完成施工圖,合於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設計費22,800元予原告。
⒊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第528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消滅時效部分,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係接受被告設計委託,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及意願,辦理擬定草圖、繪製現況等事務,且原告提出之設計案須經被告審核,如有必要原告有權提出修正,再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簽訂契約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總金額50%、原告完成2D施工草圖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總金額40%、原告完成施工圖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總金額10%,在實際完成施工圖前,被告即應給付設計費總金額之90%,被告並非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可見兩造契約真意著重之點應不在設計圖之完成,而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事務,原告依被告之意願及資料進行設計,被告並得審核並修正被告之設計圖,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系爭設計契約為109年間簽訂,顯然未逾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設計費22,8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另原告自承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3,4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提出工程結算單及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365頁),亦堪認定。
⒉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合意委託住宅消保會鑑
定系爭房屋施作現況及是否有瑕疵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鑑定書內容略以: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施作情形,是否具有具體瑕疵等情,分析已施作現況價值及瑕疵修補費用,工程範圍參酌兩造契約書、設計圖、估價單及相關約定,並據以鑑定現況施作項目情形及品質,而兩造既已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之完工進度與價值,則就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原有報價,應如鑑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即原告原始報價共5,216,560元、追加部分為245,650元。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合意工程總價為360萬元,然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然僅可見被告向原告詢問不能超過預算太多,有無項目能減少費用等情,並有稱希望價格在300萬元至35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僅回會盡量調整看看,後兩造仍持續討論各種施作項目及報價,未見有合意總價為360萬元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採信。
⒊次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作現況81%,工程價
值4,220,380元,瑕疵修補費用3%,為139,270元,追加工程已施作價值171,305元,瑕疵修補費用4,500元,參酌上開鑑定單位已參酌兩造約定內容,並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其瑕疵情形,並依兩造簽約年度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及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已施作現況之價值為4,220,380元、追加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價值為171,305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39,270元、4,500元,合計為4,247,915元(計算式:4,220,380+171,305-139,270-4,500=4,247,915),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50,000元,為797,915元(計算式:4,247,915-3,450,000=797,915)。被告雖以民法第511條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然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7,91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0,715元(計算式:22
,800+797,915=820,715)。末本院依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承攬契約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係與上開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認定依契約請求部分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設計費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前就本件履約糾紛聲請調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6月13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同日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是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17日時已有經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此日之前催告被告履行或有約定履行期限為112年12月26日,尚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0,715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