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徐宇辰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范宇翔
蔡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吳清福、蔡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陳學誼、范宇翔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與訴外人翁翌城、蔡
宗修等人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用餐,因翁翌城見曾與其發生衝突而與原告不相識之眾人,亦在上開店面用餐,為避免發生衝突,遂沉默找尋座位,然前開眾人仍借酒氣而故意挑釁,因店家及時報警處理驅離,始妨免紛爭擴大。然而,原告與前開友人用餐完畢,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後,謝易臻(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見原告與友人旋即持開山刀瘋狂砍殺,被告范宇翔則持棒球棍對原告揮打、被告吳清福、陳學誼則徒手攻擊,而簡子翔、蔡政偉、被告蔡嘉華則在場助勢,導致原告右側後胸壁遭砍傷而有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馬偕醫院緊急縫合後,始挽回一命。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負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元: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並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回診,總計支出2,720元。
⒉計程車費用725元:
原告受傷當日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急診,費用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為410元,另3次回診因身體不適僅得搭乘計程車,計費用依計程車車資試算每次為105元,3次為315元。
⒊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起居甚為艱難,為使原告得以在復原期間有他人照護,原告復原期間參照案發109年11月30日,原告最後1次看診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且之後仍須在家中持續觀察傷勢等情形,原告自需受專人照護約1個月,依每日約2,400元至5,000元行情,如以2,400元計算、12月有31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萬4,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3,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導致須在家休養約1個月無法工作,如以109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3,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遭被告召集眾人圍困,數人不僅持棍棒及徒手攻擊原告,甚至有人持開山刀砍殺原告,原告因此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且身體亦受到嚴重傷害,因極大驚嚇至今夜不能寐,想起當時景況仍心有餘悸,且對於夜間外出甚為恐懼,深怕突有他人出現攻擊原告。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致歉,亦未達成和解,原告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恢復,故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影響甚鉅,且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無疑對原告造成二次創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⒍以上,總計請求130萬1,64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學誼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然原告受傷後仍可以自己走動,應不需要專人看護,且原告於案發當天亦有動手,之後亦常常出現在案發現場,並無原告所稱精神受有非常大之損害,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謝易臻持開山刀、被告范宇翔持棒
球棍、被告吳清福及陳學誼徒手等方式傷害,被告蔡嘉華則在場助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吳清福、陳學誼因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范宇翔犯意圖工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嘉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確定,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犯罪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52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宇翔持棒球棍、被告吳清福及陳學誼徒手方式傷害原告,被告蔡嘉華則在場助勢,原告之身體權因而遭被告侵害,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堪認可採。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其因急診、嗣後回診3次而需計程車資費用共計725元等語,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並經急診縫合,應有避免搭乘公眾運輸工具以影響傷口癒合之必要,且請求數額與計程車費率估算數額相當,有原告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陳學誼就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亦堪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云云,然酌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雖因傷口疼痛而活動自由度受限,惟應不影響其進食、如廁、更衣、沐浴等日常生活自理,且原告亦未提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相當證明,故其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7萬4,400元,難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從事炒菜師傅工作,因系爭傷害而請病假休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山雞王好吃雞肉小吃店出具在職證明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經核原告從事工作需上半身肢體活動,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持續就診至109年12月下旬,與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情形並無不符,原告請求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為被告陳學誼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第156頁),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投資數筆,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8萬餘元;被告吳清福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陳學誼國中畢業,從事卡拉OK服務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范宇翔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名下有投資1筆,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蔡嘉華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7萬餘元,為原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頁,及限制閱覽卷),以及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侵害手段,以及原告因受開放性傷口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42萬7,245元(計算式:2,720元+725元+2萬3,800元+40萬元=42萬7,2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清福、蔡嘉華,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陳學誼、范宇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福及蔡嘉華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陳學誼及范宇翔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學誼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吳清福、范宇翔、蔡嘉華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