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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久泰逸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夢蓓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黃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建物外牆上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的物之空調設備及鐵架【土地坐落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0.25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管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夢蓓,訴訟中變更為蔡函衿,經提出久泰逸品第四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簽到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12年9月12日報備函(見板簡卷第141至147頁),嗣再變更為李夢蓓,另提出久泰逸品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均分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久泰逸品社區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5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A2戶9樓(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外牆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對於外牆之使用、收益,應經規約或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得對於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及使用收益。詎被告並未徵得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110年3、4月間,在系爭大樓A2戶9樓外牆搭設空調設備及鐵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5款、久泰逸品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施工管理辦法)第26至28頁之規定,屢經原告促請被告改善、遷移或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建物外牆上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的物之空調設備及鐵架【土地坐落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25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管理。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裝設冷氣主機於陽台內側專有部分,惟

因有阻礙逃生通道疑慮,於112年2月23日將冷氣室外機移至陽台女兒牆正面。

㈡系爭施工管理辦法未見於109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及111年

8月7日版本規約第23條或其附件,即於112年4月8日修訂規約前,系爭施工管理辦法從未經訂入規約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該辦法或「冷氣室外機指定安裝位置」更未曾向新北市政府為報備,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使於110年3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但該辦法既未訂入規約及報備,仍得不受該限制拘束,而得自由使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

㈢111年8月7日修正版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之內容,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大致相同,僅增加與本件無關之「陽臺一律禁止加裝鐵窗」用語,並未規範「冷氣裝設位置」,故被告將冷氣室外機裝置在外牆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111年8月7日修正版本),被告有自由使用外牆之權。

㈣原告係於外牆上裝設冷氣,核其性質非「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或「設置管線」等行為,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將本條規定引為請求權基礎,似有誤會。又裝設冷氣於外牆之行為,與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無違,原告主張之112年4月8日社區規約版本,乃被告112年2月23日裝設冷氣後始緊急增設,無從溯及拘束被告先前裝設行為,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第2項「另有約定」情形。且相較社區通常每年8月增修規約之慣習,該次於被告裝設冷氣後旋即增訂「冷氣裝設位置」規約規定之行為,針對被告之意涵甚濃,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大樓A2戶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大樓外牆

裝設空調設備及鐵架,裝設位置如板簡卷第31頁,占用範圍則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久泰逸品社區歷次規約含109年8月1日版、110年8月7日版、1

11年8月7日版、112年4月8日版及113年6月29日版,共五版。

㈢原告於112年4月8日增訂社區規約第25條第10項規定「本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以及雨遮、外牆玻璃等外觀所及之處;及各專有部分外觀與公共空間臨接處,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自行懸掛或設置裝飾、廣告、雜物等類似行為。各專有部分之空調主機位置安裝如附圖所示內由紅框所標示之處,即為冷主機可安裝之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如前。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認定,以其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定。公寓大廈之外牆具連續、完整且不許分割之一體性,並無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核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無疑。

㈡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使用須符合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逾此範圍之使用則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及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限制。

㈢經查,被告在系爭大樓外牆裝設空調設備及鐵架,裝設位置

如板簡卷第31頁,占用範圍則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在外牆裝設空調設備及鐵架為共有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云云,然公寓大廈外牆乃係區分大樓內外空間之界線,並有維持整棟大樓結構安全及外觀一致性所必要,則其通常使用方法應不包含在外牆上設置物品、變更構造或外觀,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禁止。而被告在系爭大樓外牆裝設空調設備及鐵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設置目的亦僅供被告所有之A2戶9樓所使用,顯非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又依久泰逸品社區111年8月7日版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約定「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依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陽臺一律禁止加裝鐵窗」,亦明文禁止住戶在外牆面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外牆設置空調設備及鐵架部分核屬與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相當之類似使用行為,是不論被告在外牆設置空調設備及鐵架時點為110年3、4月或112年2月23日,斯時久泰逸品社區111年8月7日社區規約已生效並適用住戶全體,是被告在外牆設置空調設備及鐵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有效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5款約定。㈤被告固抗辯社區規約係於112年4月8日始將冷氣安裝位置增列

於社區規約第25條第10項,在此之前社區並未限制冷氣安裝位置,故被告可自由使用外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之外牆使用,原須符合法令及當時有效社區規約,而被告在外牆設置空調設備及鐵架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社區規定第2條第5款,亦非合於外牆通常使用方法,故其所稱得自由使用外牆云云,洵非可採。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其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如附圖所示空調設備及鐵架之結果,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對其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㈦末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就冷氣室外主機懸掛於大樓外牆乙事有

默示同意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明,且系爭大樓完工後由建商所提供之系爭施工管理辦法第26至28頁所示建議冷氣安裝位置明顯不合,亦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建物外牆上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的物之空調設備及鐵架【土地坐落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25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為同一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