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陳姵蓁
蔡政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王雅楨律師程立全律師被 告 蔡顯明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坐落其上同段33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姵蓁為蔡顯揚(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死亡)之配偶、
原告蔡政哲為蔡顯揚之子,而被告蔡顯明為蔡顯揚之兄、訴外人蔡成烈為蔡顯揚與被告之父。
㈡時於83年間,蔡顯揚與被告合資購買房地,由蔡顯揚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先支付100萬元,餘額以貸款補足)、被告出資50萬元,而蔡成烈贊助100萬元,以35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坐落其上同段33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由蔡顯揚與被告各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惟考量不動產登記及辦理房屋貸款程序之麻煩,以及蔡成烈之希冀,蔡顯揚與被告再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將蔡顯揚就系爭房地之半數權利(即土地應有部分1/
8、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蔡顯揚與被告共同買得系爭房地後,原由蔡顯揚與被告共同
居住使用,時至86年間,被告收入不繼而遷回金門故居生活,蔡顯揚則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蔡顯揚於93年與原告陳姵蓁結婚,並育有一子即原告蔡政哲,一家三口皆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蔡顯揚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後,則由原告二人繼續居住)。
㈣蔡顯揚死亡後,原告陳姵蓁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
系爭應有部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甚至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身分,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地,甚至對原告二人提出刑事竊佔罪嫌告訴,原告二人無奈,謹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蔡顯揚與被告合意各取得系爭房地之半數權利,而屬於蔡顯揚之系爭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於被告,今蔡顯揚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蔡顯揚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倘本院認蔡顯揚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房地之尾款100萬元、房貸154萬5862元、代書費1萬元、契稅1萬6458元、火災保險費5502元,均由蔡顯揚支付,至少可認蔡顯揚係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另原告陳姵蓁支付系爭房地107年至113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稅捐費用計1萬2402元,原告二人亦可基於委任、利害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以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㈤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57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蓁1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蔡顯揚為金門人,於74年間一同至臺灣發展(時被告1
6歲、蔡顯揚13歲);被告至姑姑(已歿)開設在臺北之餐廳工作並借住在姑姑家,薪資由姑姑代存。待被告工作一段時間存夠購屋頭期款後,因蔡顯揚也在臺北生活,被告父親蔡成烈及姑姑遂於83年間建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自行支出150萬元,蔡成烈贊助1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向「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北銀景美分行)申請房貸補足;因被告不識字,故在需要簽名或確認文書內容部分,則由蔡顯揚協助。
㈡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與蔡顯揚一同居住使用,被告週間因
工作緣故而住在姑姑餐廳,週末則至系爭房地居住並將薪資交予蔡顯揚,因被告不識字且工作忙碌,故委由斯時無業之蔡顯揚協助處理申辦市內電話、火災保險、相關稅捐、水電、存錢等生活庶務。直至86、87年間,被告結婚且大兒子甫出生,為兼顧照顧妻兒及父母,被告決定帶妻兒回金門與父母同住,以便相互照顧。被告同意蔡顯揚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僅須負擔相關稅捐及水電等日常開銷即可,旋即搬回金門而未將系爭房地相關文書、繳費憑據等帶走,惟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仍由被告繳付直至清償為止。
㈢被告與蔡顯揚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除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款、房貸均由被告支付外,原告之所以能提出契稅、增值稅繳款書、代書收據、火災保險相關文書、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房貸相關單據、地政事務所收據等資料,無非係因被告搬回金門時未將相關資料帶走,而蔡顯揚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故,且稅捐及水電等相關開銷等繳費單據亦均寄至系爭房地而由蔡顯揚或原告陳姵蓁繳納。況且,蔡成烈係為贊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始出資100萬元,並曾另提供100萬元贊助蔡顯揚申購板橋合宜住宅。至蔡顯揚與原告陳姵蓁所支出之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等日常開銷,因被告未曾向蔡顯揚或原告收取租金,該等支出應屬其等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對價,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倘本院認原告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求償,然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支出之日起算。原告主張蔡顯揚受委託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111萬7630元,係於83年間支出,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部分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蔡顯揚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顯揚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買得(83年3月5日),係由蔡顯揚以其個人名義斡旋、簽約,並由蔡顯揚辦理後續過戶、貸款等事宜,有系爭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74頁),且為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所不爭執:「(如何選中系爭房地?何人帶看、介紹?買賣條件如何磋商?最終買賣條件為何?)人家介紹的,我不認識對方,我沒有看,只有蔡顯揚和我姑姑去看。條件也是蔡顯揚和姑姑去談的」、「(如何打算支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實際如何支應?當時被告每月收入、存款多少?)…簽約不是我去簽,我沒有到場,當天付款多少不知道。簽約是蔡顯揚、蔡成烈、姑姑去簽約的。…」、「(依被告所述,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是,我沒有參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有無參與?)無。也是蔡顯揚、蔡成烈、姑姑去辦」(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⑵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50萬元,係以:83年3月5日簽約
當日交付9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83年4月20日交付50萬元現金、83年5月5日交付100萬元北銀景美分行支票及100萬元郵政劃撥支票等方式支付,此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及附件支票影本可明(見調解卷第68、71至73頁)。其中: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由
蔡成烈所贈與、其中100萬元(即83年5月5日所支付之尾款一部)係以被告名義向北銀景美分行貸款支應。
②另參蔡顯揚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蔡顯揚於83年5月5日現金提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引郵政劃撥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一致;再考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100萬元甚鉅,而蔡顯揚又非經商之人,則原告主張蔡顯揚係為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83年5月5日所支付之尾款一部)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開立同額郵政劃撥支票,應為可信。從而,蔡顯揚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尾款100萬元,亦可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之150萬元云云,然其先係陳稱該等款項係其交付現金予蔡顯揚、由蔡顯揚出面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我的150萬是平時我賺的錢的,存在我姑姑那裡,每個月薪資2-3萬,我姑姑給我薪資後,我馬上交給我姑姑幫我存,到83年時我已經存150萬(是我姑姑告訴我的),所以我就請我姑姑直接把這150萬拿去付房屋的價金」(見本院卷第321頁),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參與系爭房地簽約過程之證人蔡成烈,雖有為與被告抗辯意旨大致相符之證言:「(是否知悉買賣價金如何支應?頭期款?貸款?)我出資100萬幫忙,被告拿現金100多萬,其餘貸款」、「(你的親大姐有無跟你說過幫被告的薪資存起來?)被告薪資,她沒有跟他存,但是有收起來,等買房子有把這筆錢拿出來」(見本院卷第330、334頁),然其就系爭房地選定、磋商過程等基礎事實之證述,卻與被告所陳截然不同:「(是否知悉蔡顯明選定、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金門的人介紹我去,被告和我一起去看的,被告看得很喜歡」、「(是否清楚買賣條件?價金、貸款、期數、佣金?)主要是被告在談的買賣條件,我有旁邊有幫忙,我不會談這些事」(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可見證人蔡成烈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況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證人蔡成烈初稱:「(證人稱被告有出錢,如何付錢?)不知道。他自己去付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31頁),後又改稱:簽約時,除了我帶100萬元外,蔡顯揚也有帶100多萬元,不過是被告拜託蔡顯揚帶錢過去的,因為被告不認識字而且還要上班,蔡顯揚也還在讀書,怎麼可能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亦不否認蔡顯揚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客觀事實(至證人蔡成烈稱蔡顯揚係受被告委託部分,顯係主觀臆測,加以證人蔡成烈有刻意維護被告之傾向,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原告主張蔡顯揚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得系爭房地乙節可採。
⑶又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繳付,係自被告名下北銀景
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扣繳帳戶)按月自動扣繳,而系爭扣繳帳戶存款多為現金存入,無法直接判別款項來源。然而:
①勾稽比對蔡顯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不乏有蔡顯揚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後,同日系爭扣繳帳戶即有同額款項存入之情形(如:88年8月18日之1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4、162頁;90年11月15日之3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6、167頁;91年4月15日之1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6、168頁;91年6月13日之1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6、169頁;91年7月2日之1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6、169頁;91年10月7日之2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69頁;91年12月9日之2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70頁;92年3月5日之2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71頁;92年6月3日之2萬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71頁);另蔡顯揚於88年12月13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開立20萬元票據後,系爭扣繳帳戶於票據交換3日後之88年12月16日即有票款20萬元存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4、163頁)、於92年7月間自其個人帳戶轉帳開立20萬元票據後,系爭扣繳帳戶於92年7月23日即有票款20萬元存入之交易(見調解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5、68、108頁);此外,蔡顯揚於88年12月18日自系爭扣繳帳戶提領現金20萬646元後,同日再臨櫃超額清償該期房貸本息(見調解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8頁)、於92年8月8日自系爭扣繳帳戶提領現金20萬3000元及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後,同日再臨櫃全額清償系爭房地房貸本息餘額40萬924元(見調解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2、100、108頁)。由此觀之,至少可認定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繳付,係由蔡顯揚所管理,且資金來源無法排除出自蔡顯揚個人財產。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係由其個人全額負擔,
由其配偶、父母交付現金予蔡顯揚云云:「(83年你已經回到金門,如何繳房貸?)房貸繳到93年,我弟弟蔡顯揚回金門時,有時候,我爸媽會拿錢給蔡顯揚,交代蔡顯揚把錢存在房貸扣款帳戶」、「(有無親自拿錢給蔡顯揚繳房貸?)我太太拿現金給蔡顯揚,次數、金額不一定」、「(爸媽拿錢給蔡顯揚繳房貸,金額、次數不一定?)是」、「(為何你爸媽拿錢給蔡顯揚繳房貸?)不知道,我沒有問」、「(為何你太太拿錢給蔡顯揚繳房貸?)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不是我交代我太太,是我太太主動拿錢給蔡顯揚」、「(如何知道你爸媽和太太拿錢給蔡顯揚?)我太太會跟我說」(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暫不論依被告前開所陳,身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被告卻全然未關心、置理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繳納事宜,已有違常情,另參證人蔡成烈結證稱:「(有無幫被告付房貸?)無。被告自己付的。我只有付100萬而已」、「(你太太有無幫被告付房貸?)無」(見本院卷第331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合,自無法推翻本院前開已認定之事實。
⑷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原由蔡顯揚所保管,嗣因蔡顯揚死亡後、蔡成烈表示將處理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事宜,原告陳姵蓁始將權狀交予蔡成烈乙節,業據其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保險箱費用支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7至68、316頁)。被告雖初辯稱其自86年間搬回金門時即將權狀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後又改稱:「(系爭房地權狀原本由何人保管?)本來在蔡顯揚那裡,我向蔡顯揚要回來,但蔡顯揚不給我,所以我才在金門補辦權狀,但我忘記這是何時發生的事」、「(誰告訴你可以補辦權狀?)我太太決定去補辦,因為她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亦可見系爭房地權狀原由蔡顯揚保管乙情屬實。
⑸本院審酌親人間無償借貸使用房地、協助代管房產等情固非少見,然倘非蔡顯揚與被告已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權利各半,蔡顯揚理應不會以其個人名義斡旋、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則,系爭房地之賣方吳良駒亦為吳良庚所代理,且於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載明代理意旨,倘蔡顯揚僅為協助不識字之被告而斡旋、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大可直接表明其代理意旨,無庸擔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見調解卷第66頁),並長期保管系爭房地權利表徵之權狀,甚且實際繳付系爭房地尾款100萬元及房貸本息若干(已超過被告實際出資之50萬元,縱加計蔡成烈所贈與之100萬元亦同)。綜合上開各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推認蔡顯揚與被告確已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權利各半,進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⑹被告雖又辯稱蔡成烈係以協助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意,
始贈與100萬元;且蔡成烈另已贈與蔡顯揚100萬元申購板橋合宜住宅云云。然蔡成烈並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縱認蔡成烈係基於贈與被告之意始出資100萬元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達150萬元,仍無礙蔡顯揚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蔡成烈另贈與100萬元予蔡顯揚購屋乙事,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蔡顯揚死亡而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⒈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蔡顯揚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蔡顯揚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姵蓁、蔡政哲(見調解卷第39、41頁),是依前開說明,蔡顯揚與被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自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顯揚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蔡顯揚死亡而終止,既屬可採,則原告再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原告之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