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蘇稚棋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3月4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既存之債權,且所擔保之債權亦無理由再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提前確定歸於普通抵押權。又該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二)被告固稱原告兒子陳志明向其借錢云云,惟陳志明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併觀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承諾書內容(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下稱訴字」卷第187頁),無法得知原告係借款債權人抑或代陳志明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予訴外人陳俊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陳俊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0日
設定登記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經由訴外人陳俊郎介紹與原告之子陳志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及還款皆由陳俊郎代轉交予陳志明及被告,並由陳志明開立支票,於106年12月11日會同原告簽署還款承諾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經查,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由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陸續匯款總計1,906萬2,300元予陳俊郎,而陳俊郎匯予被告之金額為3,46萬7,000元,足見三方有金錢交易紀錄,益見被告與陳志明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陳志明所開立之9紙支票總計金額530萬元均以暫緩還款之理由,更改兌換日期,然經被告於107年兌現遭退票,可徵陳志明至少尚欠被告530萬元。嗣於108年陳志明仍拒不還款,被告幾經追討無門,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準此,原告前為擔保被告與陳志明間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本身對被告有無以該土地擔保之其他債務存在,當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志明之保證債務既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上開債權主張係原告之子陳志明透過訴外人陳俊郎向被告借款,並提出被告匯款予陳俊郎之交易明細記錄、陳志明開立金額共計530萬元之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支票9紙、還款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35頁),而觀諸上開還款承諾書記載:「借款人陳信雄茲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債權人___借款新台幣___元整,雙方並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人承諾名下土地若有出售則優先償還本債務。借款人名下計有下列地號: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3、0083、0085、0098、0098-1、00820、0159、0160、0161、0162、0163、0164、0165、0166、0212、0227、0291、0219、0557、0557-1、0557-2(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二、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誠信原則處理之。本人以上持有土地如有舊收,已債權人蘇稚棋先行歸還借貸金額。本人陳志明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峽農會橫溪分行願以土地擔保過票」等語,而原告就上開還款承諾書並未爭執形式真正(見訴字卷第245頁),又佐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會簽立上開還款承諾書?)以前我有跟陳俊郎借過錢,陳俊郎有跟我借票,拿著我的票去跟別人借錢,我當時也缺錢,他朋友不知道為何無法還款,我就選擇跳票,跳票後,陳俊郎就來跟我要錢,陳俊郎常跑去我家、我工廠,到最後就跟我提說有沒有抵押物可以拿出來,所以才會簽立還款承諾書,但裡面寫的東西我確實忘記了」、「(問:『提示被證二卷第167至185頁』有無見過這些支票?為何簽發?)這些是我的票沒錯,是之前我跟陳俊郎借的,現在不確定是不是全部都是,因為其中有些是陳俊郎跟我借票去跟被告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57頁、第258頁),則原告及證人陳志明均未否認曾簽署上開還款承諾書,證人陳志明亦未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則若無被告主張情事,原告及證人陳志明又何需簽署上開還款承諾書及上開支票,原告又更何需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支票9紙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惟如前述,本件係原告之子陳志明透過陳俊郎向被告借款,屬消費借貸債權,並非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再證人陳志明另證稱:「(問:據你的認知,這些錢是你跟陳俊郎借的,所以債權債務關係是你跟陳俊郎?)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然上開還款承諾書已記載「債權人蘇稚棋」等語,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設定為被告,亦無從認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為真。
(三)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如前述,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就上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之證據,自無從依原告所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0日設定登記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5.04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8.69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7.11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4.42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73.77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409.34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6.86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87.3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01.65 8分之2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上開地號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6.69 8分之2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上開地號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79.95 8分之2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上開地號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47 8分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40.04 8分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42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3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0 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