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 定 代理人 蘇○○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何欣怡訴 訟 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蘇○○、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民國000年0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蘇○○及其法定代理人蘇○○之父、被告朱○○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蘇○○之父、母親即被告朱○○,而原告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由其母親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然其另共同親權人即蘇○○之父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5月16日已具狀補正追認本件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訴之追加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述定,應認原告蘇○○之法定代理人朱○○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已溯及發生效力,是其代理權之欠缺應認已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起訴後追加法定代理人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60萬元、朱○○2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訴之追加聲請狀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未為異議即為本案辯論之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追加原告朱○○,並就原告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新北市○○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之教師,並擔任原告蘇○○之班導師,於111年12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間,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教室講臺前,因不滿原告蘇○○及班上另位學生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三節上課鐘響後,仍在教室外遊玩而未及時進入教室,且係由其他班級之班導師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教室,明知原告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下其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裂之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其臀部1下,使在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蘇○○,已貶損其名譽,並致其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原告蘇○○因遭受被告上開羞辱方式體罰,心靈受創,半夜時常做惡夢而驚醒,提及被告不當管教之霸凌行為,原告蘇○○仍情緒激動、耿耿於懷,原告蘇○○受被告違法體罰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等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朱○○身為其母親,對此深感痛心不捨,案發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寢食難安,所受身心折磨甚大,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蘇○○,亦否認原告蘇○○身體、心靈受有傷害,原告所稱原告蘇○○半夜睡覺會做惡夢、說夢話、半夜驚醒甚至夢遊等受驚嚇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朱○○於上開傷害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私下騷擾證人,意圖串證,使證人心生駭怕而惶惶不安,可見原告誠信不佳。況原告朱○○平日即有不當管教原告蘇○○之行為,甚至因不當管教引發鄰居關心進而使鄰 居撥打家暴專線,為新北市政府列為「高風險家庭」,縱原告蘇○○上開驚嚇行為,實可能係源自原告朱○○之毆打行為。另原告朱○○亦未舉證其所受身心折磨之情,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縱然屬實,依原告所稱情形,被告責打原告蘇○○係基於教師與學生間之管教行為,管教行為縱有不當亦屬偶發情況,並非常態,不能認係老師霸凌學生,亦未達到侵害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更遑論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說明何以侵害原告之親權,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朱○○為蘇○○之母,原告蘇○○於前開國民小學就讀,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係原告蘇○○之班導師,被告在前揭時、地,在班級教室內,強行脫下其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裂之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其臀部1下,使在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並致其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等語,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261至27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原告朱○○為原告蘇○○之母,而原告係000年00月生,就讀於上
開國民小學,被告斯時為該小學之教師,並擔任原告蘇○○之班導師,且於111年12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間,有在其擔任班導師之小學教室,原告蘇○○及班上其他24位學生(學生人數合計25位)亦在教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一審刑事卷第67、225至226頁),核與原告蘇○○之陳述相符(見一審刑事卷第181、185頁),且有原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脫下原告蘇○○外褲及內褲,並使用
斷裂之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其臀部1次,使在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並致其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0頁、一審刑事卷第183至184、186、190至194、196、197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小學教師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在上課鐘響後,將2名小女孩帶回教室交給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5至216頁),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之原告蘇○○當日返回教室之時間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二審刑事卷第74頁),即堪採信。再證人即案發時與原告蘇○○同班同學陳○○(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蘇○○被老師(被告)打,我記得被打的還有羅○○,老師是在上課時在教室裡面先脫掉蘇○○的褲子,再使用呼拉圈斷掉的那截打蘇○○的屁股一下,後來她們就回座位了,我那時候有被嚇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2至205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原告蘇○○同班同學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老師(被告)有打蘇○○跟羅○○,她們2個在後走廊,蘇○○或羅○○她們兩個這樣被別人拖在地板,然後回來,6班老師請她們回來,後來老師就在全班面前脫她們內褲和褲子,打她們屁股;我看到蘇○○她們被打屁股覺得好恐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0、214頁)。
經核證人陳○○及王○○所證,顯見2人就被告係因原告蘇○○遭106班老師帶回教室,就在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脫掉原告蘇○○之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掉之呼拉圈塑膠條抽打原告蘇○○臀部1下之陳述與原告蘇○○所稱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脫下原告外褲及內褲,在其他同學面前以呼拉圈塑膠條抽打原告蘇○○臀部1下。復參以原告朱○○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111年間,我有次幫蘇○○洗澡時看到她右邊臀部上有一條很長的瘀青,我問她是怎麼造成的,她說不記得,沒有講原因,我以為可能是跟同學玩,碰撞造成,或自己椅子沒坐好碰撞到,我就沒有繼續追問。過了3個月,蘇○○幼稚園同學王童的媽媽在樹林人臉書社團看到有人PO文「如果你的孩子在○○國小(本案小學)讀的不開心趕快轉學」,截圖給我看,下面有很多留言,班上1號家長在找當時班上的全部家長,後來問到我,我說我是12號家長;這件事是3號媽媽第一個知道,因為她兒子下課回家跟她說看到班上女同學被老師脫內褲打臀部,3號媽媽跟1號媽媽說,1號媽媽跟我說的,另外王童媽媽也有跟我說;後來我問蘇○○為何當下沒有說老師在課堂打你造成瘀青,她說她不敢講,怕講了被老師打更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74至276、280至281頁),並有原告朱○○與該王童媽媽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樹林人臉書社團貼文照片及「樹林人」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01、202、205頁),足見本案並非因原告蘇○○主動告知,而是原告朱○○經由其他家長告知後再行詢問,確認蘇○○先前受傷之原因,始進而揭露。再佐以原告蘇○○於刑事一審所稱:我們1年級時有呼拉圈可以玩,因為壞掉,被告就拿那個呼拉圈來打,呼拉圈是不同顏色那種,可以接起來,不知道被誰拔掉,就是提示偵卷第83頁左邊2條斷掉的那種呼拉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3、185、19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教室內斷裂的呼拉圈外觀、材質即與本案小學檢送之呼拉圈相同(見刑事二審卷第203頁),該呼拉圈經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外圈平滑、內圈波浪型、塑膠材質,縱使施以相當之力道仍無法擠壓呼拉圈使之變形,有刑事二審法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03、207、209頁)。而被告亦自承呼拉圈是硬的,打人,骨頭會痛的等詞(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核以前揭勘驗結果,該呼拉圈縱經當庭施以相當力道仍無法使之變形,可見被告稱其材質是硬的、打了骨頭會痛乙節應係屬實。從而,原告蘇○○主張遭被告持斷掉之呼拉圈打臀部1下,致臀部受有瘀青傷害等情,及原告朱○○所稱:幫原告蘇○○洗澡時發現右邊屁股1條很長的瘀青乙節,即與以該斷掉塑膠呼拉圈用力毆打可能留下之傷勢相符。是綜合前開各節,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脫下原告外褲及內褲,以斷掉之呼拉圈塑膠條抽打原告蘇○○臀部1下,其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等語,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蘇○○以欲理解情況為由,試圖騷擾證人
即同校老師鄭○○,事後說謊飾詞狡辯,顯無誠信,原告朱○○亦曾說謊,其二人所為指訴,並無可信等語。惟證人鄭○○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之後並沒有其他同學、家長跟其等討論此事、(有沒有人跟你說過,如果別人問你被告有沒有打學生臀部的時候,你要說有?)別人問我為什麼轉學,我就告訴他原因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206、211、213頁),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蘇○○有騷擾證人,原告二人誠信不佳等語,尚乏所據。再者,本件原告蘇○○被打之位置係臀部,倘非換褲子或因洗澡而脫褲,實難僅從外觀可以得知臀部有受傷之常理,是原告朱○○上開證述發現蘇○○臀部傷勢之過程,要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蘇○○臀部受有傷害,並請求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情況,被告責打原告蘇○○係
基於教師與學生間之管教行為,管教行為縱有不當亦屬偶發情況,非係教師霸凌學生,且依一般情況觀之,情節亦未達重大等語。惟按教師依照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惟其所得使用之手段,並不包括對學生施以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情形,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教師選擇管教之方法,應以符合教育目的,並兼具必要性與相當性,始能排除違法性。查,被告因原告蘇○○於上課鐘響後仍在外遊玩,未按時返回教室上課,而係於上課後始由其他老師帶回,然被告竟在班上所有同學面前,脫下原告蘇○○之外褲及內褲,以斷掉之呼拉圈塑膠條抽打原告蘇○○臀部1下之管教行為,其於公開場合全班同學面前脫下原告蘇○○之外褲及內褲,再以斷掉之呼拉圈塑膠條抽打原告蘇○○臀部1下之方法管教,係對原告蘇○○身體施行強制力之方法為管教,被告上開脫褲及歐打臀部之體罰本身自屬違法之處罰行為,且被告上開處罰行為使在該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已公然侮辱原告蘇○○,貶損其名譽,被告貿然以前述方式傷害及侮辱當時年僅7歲之原告蘇○○,所屬自該當於侵害原告蘇○○人格發展權、身體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已逾越前開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所揭示管教學生之必要限度,所為自屬該當於侵害原告蘇○○名譽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猶以前詞辯稱係教師管教行為,情節不重大等語,顯非事實,當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及侮辱原告蘇○○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應屬正當。再查,原告朱○○身為蘇○○之母親,鑑於母親與子女間身分上之親密關係,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朱○○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朱○○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蘇○○、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僅因學生於上課時間仍在外遊玩,未按時返回教室,而經其他老師帶回,即率爾以此方式處罰,而原告蘇○○當時年僅7歲,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原應有健全之學習過程與經驗,卻遭被告為前開行為,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原告朱○○為蘇○○之母親,獲悉女兒在校遭老師為上開行為,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所受損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主張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原告朱○○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為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30萬元、原告朱○○5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