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被 告 周俊良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原 告 霜淑鈴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汪雪芳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霜淑鈴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反訴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起,除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浴室位置,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22日114省土技字第59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所載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所示廚房位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所載修復方法,將「8樓廚房地坪之洩水坡度」修復不會造成積水、滲漏水危險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而就上開反訴聲明之請求,可認修繕費用即為反訴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費用總計為219萬3,500元,是本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