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霜淑鈴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代理人 汪雪芳被 告 周俊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梁均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71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29萬9,571元本息。另被告應給付其89萬3,929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其111萬1,429元本息。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浴室位置,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22日114省土技字第539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及負擔修繕費用以附件六修復費用表所載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所示廚房位置,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及負擔修繕費用以附件六修復費用表所載修復方法,將8樓廚房地坪之洩水坡度修復至不會造成積水、漏滲水危險之狀態,嗣又於同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可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修繕費用之總額即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219萬3,500元【計算式:129萬9,571元+89萬3,929元=219萬3,500元】,而該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四項之請求,互核以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之漏水部分修復,故不併算該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價額。是依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6,71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