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孫思琪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3,9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多次要求移轉原告婚前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光明段42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承諾願承擔繳納剩餘全部房貸300萬元,原告遂於111年1月中旬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豈料被告毀諾不願繳納貸款餘額277萬8,500元,致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113年8月間由他人以1,314萬1,688元拍得,拍賣價金遭扣抵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兩稅合一等共計331萬3,926元,即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依實務見解,不動產共有人事前承諾分擔貸款,如嗣後毀諾未分擔貸款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因被告之毀諾行為,致遭兆豐銀行認定為信用不良之人,客觀上已損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3,9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故意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始遭兆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與被告無涉:
⒈兩造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僅合意
由被告幫忙分擔一半貸款,並非全部,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112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等家事案件均為如此主張。
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即依要求於111年1至5
月陸續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7日原告取得被告之28萬元合會金,稱要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被告認以該28萬元用於扣抵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數額,已足扣抵30個月以上,故自111年6月起未再匯款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約幫忙分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情。
⒊原告明知其扣留應給付被告之合會金,可抵扣被告每月應分
擔之貸款本息,卻自112年6月起拒絕繳納,才致系爭不動產遭兆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此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稱因被告毀諾未繳納貸款方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蒙受3
31萬3,926元財產損失云云,屬惡意捏造之不實指控,遑論拍賣價金係用於清償其貸款債務277萬8,500元,及繳納出售系爭不動產本應繳納之各項稅賦,原告並無因此遭受損失。㈢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應分擔系爭不動產房屋
貸款本息292萬3,022元,洵屬無據。即便被告未履行協議分擔賸餘房屋貸款之半數,而由原告獨自繳納每月貸款本息,原告得依兩造協議與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應分擔部分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不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原告獨自繳納全部貸款本息而免除之結果,難謂被告因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而受有何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遑論系爭不動產乃因原告故意拒繳每月貸款本息,始遭兆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非被告違反約定拒絕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所致。此外,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付之闕如,無從檢視是否合法有據,難認有理由。
㈣另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萬4,003元;
原告拒繳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告亦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9萬2,471元及利息;被告對原告尚有合會金債權21萬7,415元及利息;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27萬9,354元。倘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以上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
㈤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未敘明其何項人格法益
遭受被告重大不法侵害,遑論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係因原告違約拒繳貸款所致,與被告無涉。
㈥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
,並於同年2月17日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嗣後系爭不動產因未依約定繳納貸款,經兆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於113年8月間由第三人以1,314萬1,688元拍得,拍賣價金遭扣抵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兩稅合一等共計331萬3,926元等事實,亦有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17766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65至169頁)。又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告則同意給付剩餘全部貸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1月至5月繳納貸款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95至199頁)。惟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係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共同繳納貸款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償還每月貸款本息半數之不當得利,此有原告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及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7至122頁);且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婚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半數即每月近8,000元,此亦有112年度婚字第2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答辯(四)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原告直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始改稱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全部。綜上事證,斟酌過去之兩造互動之事實,可知兩造原先或有討論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全部,惟最後達成之協議,應係各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2分之1,否則原告不會在前揭另案兩訴訟中,均僅要求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2分之1,從而,兩造當時應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2分之1,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全部,並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7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至5月分別匯款1萬6,889元、1萬6,889元、1萬6,889元、1萬6,889元、1萬7,222元予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且原告於111年6月7日取得被告之28萬元合會金,係要抵扣被告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有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互助會名單、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123至124頁、第241、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情,原告從被告取得可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款項達36萬4,778元,遠超過被告應負擔從111年1月至112年5月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共15萬4,740.5元(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附表;且縱使由被告款項支付全額貸款,亦有剩餘);復參以兆豐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詎債務人甲○○於借款後,自112年06月14日即未按期攤付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稱目前與配偶辦理離婚,資產分割有爭議雙方均無繳款意願,其拒絕給付並表示未來將不再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在其占有被告款項尚有相當餘額之情形下,無端拒絕繼續使用被告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遭到拍賣,係原告主動停止繳納貸款,與被告並無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因兆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遭強制執行,而
實際上之債務人即抵押人僅有原告1人,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57至158頁);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為1,314萬1,688元,兩造各應分配金額均為657萬0,844元,原告經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6,868元、執行費3萬2,658元、18元、火災保險費2,246元、程序費用2,500元、貸款本金277萬8,500元、利息5萬4,180元、2萬0,320元、違約金2,874元、2,858元,應受發還之金額為364萬7,822元;被告經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6,868元後,應受發還之金額為654萬3,97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堪以認定。
⑵依上開事證,兩造發還金額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6,868元
(合計5萬3,736元),並無遭扣除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原告顯係將土地增值稅誤認為房屋稅、地價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房屋稅、地價稅共5萬3,736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負擔執行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原告為實際債務人即抵押權人之身份;而被告取得之金額僅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6,868元,未遭扣除執行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實乃因為被告並非貸款之實際債務人即抵押權人,被告之所以取得654萬3,976元,係因為原告以贈與契約為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被告保有該利益則因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費用、貸款本息及違約金,難論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兩稅合一36萬4,036元,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稅額之課稅基準及計算方式,且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應負擔此部分稅負之理由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萬3,926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3,9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